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丁俞尹
- 原告孫奕貞
- 被告王筱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孫奕貞 被 告 王筱慧(即黃世熙之繼承人) 黃唯哲(即黃世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世熙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則為週年利率3 %,於清償借款本金時一併給付,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黃世熙也因而簽發借據及本票,然黃世熙屆期並未清償,且於106 年4 月20日因病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王筱慧及其子黃唯哲,經伊向其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筱慧:黃世熙之前有提過有跟原告借100 萬元,但黃世熙之前也提過有其他債務,伊在黃世熙的帳戶都有找到相關之金流,卻找不到原告的匯款資料,希望原告可以提出金流證明黃世熙確實有向其借款。又伊向來為家管,雖黃世熙生前設立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伊未曾插手公司營運,但恆耀公司經營不善,致黃世熙需變賣自己及被告名下資產,並四處募集資金,也開始私人借貸,黃世熙因而壓力過大於104 年初健康嚴重惡化,臨終前才將恆耀公司完全沒有獲利的股票過戶給伊,但黃世熙過世後公司營運亦無起色,負債持續擴大;黃世熙向原告借款應係用於支付恆耀公司員工薪資,但黃世熙死後並無遺產,臨終前贈與伊之股票市值也僅154 萬1,308 元,且106 年間有其餘債權人要求清償借款,伊因而於106 年8 月24日清償他債權人150 萬元,又就伊所知尚有2 名債權人,故依債權比例而言,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清償24萬8,868 元,伊也願以此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黃唯哲:伊不否認原告對黃世熙之債權,但伊未曾插手恆耀公司之經營,自服完兵役後也沒有接收過任何父母親金錢上的援助,黃世熙過世後,雖知道黃世熙有私人債務,但自友人處知悉法律已全面改成限定繼承,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伊配偶為外籍配偶沒有工作,尚有3 個孩子需扶養,懇請鈞院考量以上事實給予還款上之豁免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對黃世熙確實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唯哲固表示對原告主張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王筱慧則希望原告提出金流證明等語。則原告主張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之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雖原告表示當時係交付現金予黃世熙,故無法提出銀行金流。然查: ⑴原告主張對黃世熙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經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借據及本票確實為黃世熙本人所簽發,且借據上亦記載「債務人另開給孫奕貞女士同金額本票1 張,所列債務是同一筆,並非兩筆」,堪認上開本票係用作擔保該筆債務,依常情判斷,黃世熙若非為向原告取得借款,豈有書立借據並簽發借據給原告之可能,故以此判斷本足認黃世熙向原告借款乙節屬實。 ⑵況被告王筱慧自承黃世熙確實有告知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黃世熙生前即已告知被告王筱慧有該筆借款債務之存在,堪認黃世熙應已取得借款,否則不會告知配偶另有債務存在之情事,更證黃世熙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已取得借款無訛。 ⑶從而,原告固因交付現金而無法提供銀行金流,但交付借款之方式不以銀行匯款為必要,既前開證據已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提出銀行金流證明而認原告主張不實。 ⒉綜上,原告主張對於黃世熙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節,自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黃世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借據所示,原告與黃世熙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2月31日,黃世熙迄今均未清償,自應負返還之責。而被告2 人為黃世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其等於繼承黃世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且依借據所示「利率依年利率3 %計算,利息於償還本金時一併給付」,堪認原告與黃世熙間有利息之約定,且既係約定於返還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足見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給付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⒉被告王筱慧雖稱就其所知尚有其餘債務,故應依比例返還云云,被告黃唯哲則表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需扶養妻小,故無從清償云云。然本件僅係認定原告有向被告2 人於繼承黃世熙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之權利,至於有無其餘債務人或有無遺產,則屬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世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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