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被告
- 火星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如
- 被告
-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火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韋如、林彥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火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韋如、林彥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火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韋如、林彥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火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韋如、林彥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火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公司)、林韋如、林彥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火星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林韋如、林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止,借款之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 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 年10月28日(下稱第一筆債權)。被告火星公司又於107 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林韋如、林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借款之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6 %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第一次繳款日為107 年9 月1 日(下稱第二筆債權)。被告火星公司另於107 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林韋如、林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額度1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由火星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5%計息;被告火星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8 年1 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4月25日止,利率依上開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三筆債權)。惟被告火星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迭經催討,迄今第一筆債權尚積欠本金52萬7,774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債權尚積欠本金97萬9,998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三筆債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韋如、林彥甫為上開3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火星公司、林韋如、林彥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筆債權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第二筆債務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第三筆債權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等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火星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第一筆債權尚積欠本金52萬7,774 元,第二筆債權尚積欠本金97萬9,998 元,第三筆債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火星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韋如、林彥甫本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火星公司、林韋如、林彥甫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一│52萬7,774 元│4.72%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自左開利息起│自左開違約金起算│ │ │ │(臺灣中小企銀│ │ │算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一年期定期儲蓄│ │ │日止,按左開│其逾期在6 個月內│ │ │ │存款機動利率1.│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之10│ │ │ │09% +3.63%=4.│ │ │ │% ,超過6 個月部│ │ │ │72%)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 加計違約金。│ ├─┼──────┼───────┼──────┼──────┼──────┼────────┤ │二│97萬9,998 元│4.75%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2日 │自左開利息起│自左開違約金起算│ │ │ │(臺灣中小企銀│ │ │算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一年期定期儲蓄│ │ │日止,按左開│其逾期在6 個月內│ │ │ │存款機動利率1.│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之10│ │ │ │09% +3.66%=4.│ │ │ │% ,超過6 個月部│ │ │ │75%)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 加計違約金。│ ├─┼──────┼───────┼──────┼──────┼──────┼────────┤ │三│100萬元 │4.5% │108年3月26日│108 年3 月26│自左開利息起│自左開違約金起算│ │ │ │ │ │日 │算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按左開│其逾期在6 個月內│ │ │ │ │ │ │利率計算。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 │% ,超過6 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20% 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