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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告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不存在。並撤回原第2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述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已向原告表示辭任董事乙職,然被告公司卻未塗銷伊之董事登記,為求慎重,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且被告迄未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尚屬相符,又被告經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因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辭任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辭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時即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3 月1 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3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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