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京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簽立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以原告名義就被告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即TTA (下稱TTA )對外洽談合作、銷售、委託經銷等事宜,授權期限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開始推廣被告開發之乳白色TTA ,雖簽訂時雙方並未約定TTA 之種類、外觀、品質,惟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即向被告表示所欲購買者為乳白色TTA ,於同年月10日重申並經被告確認出貨需求,復以被告107 年8 月14日銷貨單明載「CM化妝品產業推廣用」及原告負責人李文豪強調「適用於接觸到皮膚」,足認雙方針對系爭合約之TTA 已就「乳白色」、「化妝品產業推廣用」達成合意,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8 月10日給付首次下單量之付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725,000 元。嗣原告依宜菁生技有限公司指定,向被告訂購3 公斤乳白色TTA ,被告並於107 年7 月31日交貨;詎被告係提供效果較差之淡黃色TTA ,原告經客戶反應後於107 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雖回應表示兩項產品之成份與功效相同,顏色不同僅因添加銀離子,惟客戶仍對於淡黃色TTA 評價不佳並拒絕使用,被告因而向原告坦承乳白色TTA 庫存僅剩27公斤,後雖被告有交付原告訂購之3 公斤乳白色TTA ,惟被告表示不會再出產此產品,日後將以淡黃色TTA 供應,復以107 年12月7 日被告出具之檢驗報告中成分亦與先前提供之報告不同,足認被告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於108 年2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受領原告已支付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除扣除已交付原告之3 公斤乳白色原液13,500元、曾以4,500 元向被告購買3 公斤FF系列除甲醛產品,被告應返還原告7,707,000 元(計算式:4,725,000 -13,500-4,500 =4,707,000 )。 ㈢系爭合約係雙方先約定代理商資格審核條件,後原告再陸續依客戶訂購之產品向被告下單,價金並自預先支付之價金扣除,核其契約性質應屬雙方當事人負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須繼續反覆實現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雙方自得以約定之事由終止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原告僅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即可終止合約,故上開律師函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系爭合約即於108 年3 月29日終止,被告已受領之價金扣除已支付貨品部分,剩餘4,707,000 自須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文豪係於106 年間自其友人處輾轉取得來源不明之乳白色TTA ,然其在未獲被告正式授權使用、銷售TTA 產品、接受被告正規技術訓練前,即自行尋找合作廠商。被告員工陳昱霖於107 年7 月23日傳送TTA 規格表予李文豪知悉,TTA 之產品規格、成分、性能、測試規範亦公開於被告之官方網站,是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悉TTA 產品之相關資料。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給付標的之約定,其特徵僅為被告所生產之TTA ,並未具體特定TTA 批號,兩造有關TTA 買賣部分應屬種類之債,自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再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交付原告3 公斤TTA 時所出具之產品分析報告、陳昱霖於107 年8 月30日向李文豪出具之產品分析報告,皆與被告官方網站所公開TTA 規格表中之外觀、成分、效能相同,簽約後陳昱霖亦向李文豪解說TTA 之顏色自始為淡黃色,末二碼僅係被告為區分代理商之產業別所用,其功能及效用均無二致,且系爭合約均無合意就被告生產之TTA 須具備特定乳白色外觀及某種特定功效,是被告所生產之TTA 並無未達上開產品資訊之標準或雙方另約定之成分與性能等情,是縱種類之債有給付不能問題,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使原告無端要求被告交付雙方所未約定之乳白色TTA ,被告亦有將3 公斤庫存交付原告,且被告為免除李文豪個人主觀疑慮,更主動於107 年10月12日將原告所持有來源不明之乳白色TTA 與被告所生產之TTA 分別噴塗於車窗布上製成樣品,測試二者效能並無不同,足認被告係有能力製作乳白色TT A,尚無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能。故,原告自始未取得民法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解除權或終止權,系爭合約尚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㈡另原告已自認系爭合約於108 年3 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應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是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之4,725,000 元款項仍具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以原告名義就被告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TTA 對外洽談合作、銷售、委託經銷等事宜,授權期限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系爭合約簽訂時雙方並未約定TTA 之種類、外觀、品質,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㈤給付首次付款472 萬5,000 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是否有以乳白色TTA 為契約交付之點?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JM-MOMO 間,於107 年8 月3 日對話:原告法代:MOMO妳好,我的客戶指定要JM-TTA01-NAAAHS 這編號支原產,不是現在收到的樣品。外觀比較白的原液,末碼HS的使用的效果,比寄來的末碼CM的好。提供下圖給妳參考HS的原液瓶裝效果。原告法代:客戶經過消費者使用實際使用比較,CM的比HS的效果差很大。剛剛電話通知要我過去說明原因,麻煩妳提供這二支料的差異跟使用範圍,謝謝妳了。被告員工:好我查詢一下。於107 年8 月9 日對話:原告法代:MOMO妳好,目前我的客戶對於樣品CM這支料的評語不是很好。遠遠不及HS這支料的好評,目前已經暫時確認不會用只CM這支料。所以,CM的樣品下週一會進行歸還給貴公司。目前使用量大約只有200ml ,所以用量不多。被告員工:那需要出HS嗎?使用測試。原告法代:麻煩請妳先提供HS設計變更版的報告是以certificate of analysis 呈現的資料,還有少量大約不超過1000ml的樣品。我要重新送樣審核,同時提供測試用。能否讓我下週二帶回來,謝謝。另外,請提供農業用的治療黃龍病於黃葉病的原液材料編號與少量約200ml 的樣品給我。下週三我有約農業經銷商的董事長談合作,謝謝妳。107 年8 月10日間對話:被告員工:你能大概評估未來乳白色這款料的用量嗎?使用量。原告法代:目前HS的原料預估量是500kg ,後續是否再增加要看消費市場與客戶的推廣再提供資料。被告員工:那現在推廣的這些客人都是推乳白色嗎?淡黃色的目前沒有人接受?原告法代:是的,目前客戶比較想要用乳白色的HS原料。至於要用CM這支料再去推廣使用再農業產品上,說真的目前沒有什麼信心。被告員工:HS和CM只是我們辨別客人未來使用在什麼產業。我需要再問過蕭董,淡黃色款是否適合讓你們推廣在農業。因為這樣對你們來說成本太高。但可以先推廣沒有問題。原告法代:有個觀念,客戶絕對不是任何產品的實驗品。要給客戶的就是要有效果的產品,一次性的失敗就是準備失去客戶的基本原因。凡事要特別注意與小心。產品沒有模棱兩可的地帶,大家都對產品很精明。被告員工:我們沒有模棱兩可,功能都是有的,出廠也都有COA 證明,每一次的出廠都會確保品質。原告法代:其實到現在我還沒有很清楚貴公司對於原料產品,使用範圍的規劃與區分在哪裡。被告員工:OK,下週訓練再一次說明。原告法代:尤其是原料產品的功能性,使用範圍,價格與成本回收效益。所以大家才急著要去上課瞭解。不然會被客戶問倒,這是丟臉的事。被告員工:好的,了解。被告員工:再跟你確認一下,現有出貨需求,TTA 3KG ,需用乳白色那款料號,未來會使用在化妝品產業推廣,從預收貨款扣除,對嗎?原告法代:是的,從出貨中進行扣帳,謝謝。更正,從出貨數量中進行扣帳,謝謝。被告員工:意思是現買進1 噸貨,之後出貨量會扣除3kg 。原告法代:是的。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歷史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3 頁、第197 頁)。 ㈡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法代反應CM即淡黃色的TTA 客戶反應不佳,而於107 年8 月10日要求出貨乳白色TTA 3 公斤,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說明在107 年8 月10日該次出貨需要求乳白色TTA 及使用在化妝品上,並未有兩造間合意都以乳白色TTA 作為系爭合約期間內之出貨貨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且衡以常情,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應以就產品做好一定之測試及確認才會簽立系爭合約,然原告亦自陳簽約前,並未自被告處直接取得乳白色TTA ,而係由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處取得乳白色TTA (本院卷第193 頁),再觀諸兩造於簽約前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亦未曾提到要用乳白色TTA 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亦有提供TTA 之相關測試給原告,則乳白色TTA 是否為系爭合約中之重要之點,即屬有疑。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乳白色TTA 與淡黃色TTA 究竟有何功能上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給付不能,均不足採。 ㈢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一時性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 ㈣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㈤,已約定首次下單量至少2 噸,且原告已給付首次付款472.5 萬元,兩造間並非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僅被告在原告首次付款之472.5 萬元部分,負有出貨義務,而原告就此並未與被告不斷發生個別給付之義務(即原告未有不斷發生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就此首次下單之部分,顯屬一時性買賣,僅分期給付,並非繼續性契約。 ㈤原告是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1.經查,就此首次付款472.5 萬元部分,既屬一時性之買賣性質,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原告並無法定解除權,亦與系爭合約第五條㈠約定之終止或解除權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2.系爭合約第五條㈡雖有規定:如乙方(即原告)不願代理本產品則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本契約即為終止(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本件中,首次付款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一次性買賣性質,而系爭合約第五條僅係規定代理部分之終止情形,則就上開具有買賣性質部分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業如上述,被告保有該價金仍有法律上原因,終止代理之契約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關連性,縱然此代理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除已出貨原告部分扣除後之其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