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邱銀振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王信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新臺幣56,304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新臺幣540,531 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其餘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 ,原告邱銀振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玉梅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銀振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04元為原告邱銀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玉梅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531 元為原告陳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新臺幣(下同)21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25、103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上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直行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在前靜止之原告邱銀振所駕駛、原告陳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邱銀振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鼻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邱銀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30 元、自108 年2 月14日起算3 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87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6,304 元。又原告陳玉梅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雖經修復,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7萬元之損失及支出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共計660,531 元。因被告王信傑受僱於被告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連通公司),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10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660,531 元,及其中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8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王信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亦不爭執原告邱銀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3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但原告邱銀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有爭執,請求鑑價,且原告陳玉梅並未出售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又系爭車輛並非訴外人良和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何需以系爭車輛作為業務使用,且原告陳玉梅仍可使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無須租車代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邱銀振受傷及原告陳玉梅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信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被告王信傑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正連通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正連通公司亦未爭執被告王信傑受僱於其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正連通公司就被告王信傑因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邱銀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430元有理由。 原告邱銀振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3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桃司調字卷第17至31頁),核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則原告邱銀振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有理由。 原告邱銀振主張自108 年2 月14日起算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每日958 元×3 日),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 日及所得資料證明為憑(桃司調字卷第1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則原告邱銀振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邱銀振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邱銀振為專科畢業,現於良和興業有限公司工作,106 年所得約3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 筆;被告王信傑為高中肄業,現任職被告王連通公司,106 年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桃司調字卷8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邱銀振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4.原告邱銀振所得請求金額共計56,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56,30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陳玉梅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之損失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不因原告陳玉梅是否已預定出售而有差別,故被告辯稱未出售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並不可採。 ⑵系爭車輛為106 年11月出廠,於108 年2 月發生事故,經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正常車況價值為205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60 萬元,故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第1 頁可查(外放),則原告陳玉梅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之損失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原告陳玉梅雖主張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7萬元云云,然此協會係採書面鑑價,有其函文附卷可查(桃司調字卷第33頁),而本院囑託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採實車鑑定,結果更為精準,故應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準。 2.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有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陳玉梅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2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考(訴字卷第65頁),則原告陳玉梅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自為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玉梅仍可使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無須租車代步云云,然原告陳玉梅縱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選擇,仍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使用系爭車輛之原狀不同,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每月28,000元亦未逾合理範圍,並有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訴字卷第35、36頁),故原告陳玉梅請求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應屬有據。3.原告陳玉梅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40,531 元(計算式: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 540,531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邱銀振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均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桃司調字卷第83、85頁),及原告陳玉梅就其中45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均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桃司調字卷第83、85頁),其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訴字卷第39、10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 1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