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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哲瑋
被告
施雅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一0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上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士公司)、許哲瑋、施雅顏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125 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點聲明第1 項變更自107 年10月28日起算,聲明第2 項變更自107年11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士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許哲瑋、施雅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10 年1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加年利率2.41%(目前合計為3.5 %)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上士公司於107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許哲瑋、施雅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年利率3.5 %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上士公司自107 年9 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 條第1 款、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上士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2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士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哲瑋、施雅顏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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