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冠欣農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菀芹
- 被告
- 黃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 萬3,4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教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欣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邀被告張菀芹、黃教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其中20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按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91% 計息(現為5%),400 萬元之借款期間則為106 年11月27日至108 年2 月1 日,按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 計息(現為4.8%),並均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冠欣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0 萬3,4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菀芹、黃教翔為被告冠欣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冠欣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冠欣公司、張菀芹則以:對原告主張尚未償還之本金金額沒有意見,希暨能分期償還等語。
(二)被告黃教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且為到場被告冠欣公司、張菀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黃教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冠欣公司、張菀芹雖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復未能獲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冠欣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冠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菀芹、黃教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編號│借 款 本 金│計 息 本 金│年利率│利 息 起 訖 日│違 約 金│├──┼───────┼───────┼───┼─────────┼──────────┤│ 1 │200萬元 │68萬355 元 │5% │自108 年5 月3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2 │400萬元 │322萬3,068元 │4.8% │自108 年2 月2 日起│分,按左列利率之20% ││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合 計│390萬3,4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