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柯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宇 原 告 盧子丹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被 告 蔡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祐應給付原告柯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宗祐應給付原告盧子丹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祐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蔡宗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為原告柯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子丹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為被告蔡宗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祐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盧子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祐於107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南崁路二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桃19縣道)路口處,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速行駛,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至前述地點先撞擊沈金德所駕駛車號之AYF-1795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盧子丹所駕駛原告柯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受重擊致嚴重毀損。而被告蔡宗祐所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蔡城宇所有,被告蔡城宇應注意蔡宗祐為遭通緝之人有可能被警方查緝,卻疏未注意而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蔡宗祐,本件事故確因被告蔡宗祐遭警方追緝車速過快而發生,是被告蔡珹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蔡宗祐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為2015年出廠200T中古車,107 年購入價格為(下同)149 萬元,同年發生車禍後,殘值33萬元,故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16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之違約金損失81,600元,拖吊費2,500 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其中1,20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餘則不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得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7 桃司調字第369 號卷第6 至21頁、第24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蔡宗祐未注意車前狀況逾越事故現場道路速限50公里而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未能注意車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蔡宗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柯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柯萊有限公司、盧子丹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用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場以便於修理支出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07 桃司調字第369 號卷第19頁),又依據前開單據之記載,本件拖吊費用係原告盧子丹支付,故原告盧子丹請求被告蔡宗祐賠償該項費用自屬有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車輛價值減損116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柯萊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如送修需花費修復費用底盤部分為697,770 元,車殼部分為259,234 元,合計957,004 元,因無修復價值,事故後業以33萬元轉售予訴外人莊阿輝等情,有卷附前揭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於107 年以149 萬元購入之事實,與卷附原告所提中古車商參考車價之107 年度中古車行情表記載,當年度2015年出廠之LEXUS200T 中古車市場價值約150 萬元約略相當(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併觀該車因撞擊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957,004 元,若再加計維修後系爭車輛市場價值之折損,確無修復價值,則原告柯萊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蔡宗祐賠償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該車轉售前後之差額116 萬元(計算式:149 萬-33萬=116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從而,本件原告盧子丹、柯萊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蔡宗祐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500 元及116 萬元。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第三人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因本件事故發生提前解約受有違約金損失81,600元被告應予賠償,然原告就其所稱損失僅提出空白之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本院並無從據該紙未載明債務人之空白契約認定原告確為該契約之債務人,更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如其所稱受有81,600元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珹宇為被告蔡宗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宗祐就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2 人具僱傭關係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既無法律之依據,自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於被告蔡宗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盧子丹、柯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蔡宗祐給付2,500 元、11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宗祐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