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翁振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聲請人就被告前後3 次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計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且聲請人業已繳納裁判費用5 萬5 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就108 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決議之聲明,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330 萬元,故聲請人有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 ㈡另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18日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裁定駁回,然已預先繳納資料使用費100 元,亦有溢繳之情形,為此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12月4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就被告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108 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之聲明,變更為僅就被告108 年4 月15日、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故係撤回關於108 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之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既該訴訟仍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判決,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撤回一部,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舉輕以明重,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更無理由;況聲請人確實有提起訴訟而經本院裁繳裁判費,本無溢繳情形,聲請人聲請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述關於聲請退還預先繳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料使用費100 元部分,應屬上開相關費用,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稱之裁判費,故另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