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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歐寶
訴訟代理人
陳得恩
被告
佶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燈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之「桃園市定古蹟呂宅著存堂第四期修復再利用工程」,嗣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6 日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即「呂宅策展規劃工程」(下稱策展規劃工程)及「展示規劃工程」(下稱展示規劃工程)分包予原告,並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萬6,000 元及250 萬元,且分別簽立「呂宅勞務採購契約(紀錄片)」(下稱系爭策展規劃契約)、「呂宅勞務採購契約(展示規劃)」(下稱系爭展示規劃契約)。而前開工程已於108 年3 月18日完工,且經桃園市文化局於同年5 月17日驗收完成,然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已超過前開2 契約之約定,惟原告僅依系爭策展規劃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97萬6,000 元及250 萬元為請求,扣除被告就策展規劃工程已給付之39萬400 元,及展示規劃工程已給付之137 萬5,000 元後,被告尚有策展規劃工程款58萬5,600 元及展示規劃工程款112 萬5,000 元,共171 萬6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策展規劃契約及展示規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部分合約內容尚有待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核定變更設計後始能確認,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無法確定具體明細項目及價格,僅就大致項目內容為約定,因此兩造於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約定「最後簽約經費以文化局核定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總經費」。又兩造對於工程款之約定係採實作實算,原告對於展示規劃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項目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之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壹、二之裝修展示工程」、「壹、五之其他」、「壹、六之電器設備工程」項下之部分工程,及「壹、七之視聽多媒體投影設備系統工程」全部工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就展示規劃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施作而得領之工程款為169 萬9,79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37 萬5,000 元,尚餘32萬4,794 元未給付。又系爭策展規劃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為系爭議定書之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壹、三紀錄片」全部(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領取之款項為97萬6,11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萬400 元,尚餘58萬5,710 元未給付。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範圍超過前開項目,故原告實際施作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之「桃園市定古蹟呂宅著存堂第四期修復再利用工程」,嗣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6 日將上開工程中之策展規劃工程及展示規劃工程分包予原告,而前開工程已於108 年3 月18日完工,且經桃園市文化局於同年5 月17日驗收完成,然對於策展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39萬400 元,而展示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137 萬5,000 元等節,業提出系爭策展規劃契約及展示規劃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6 月13日桃市文設字第1080009951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6 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06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共171 萬600 元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71 萬6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原告於完工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債權人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債務人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系爭策展規劃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第2 項固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係總包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0頁),然經本院詢問兩造何謂「總包價法」,兩造均稱:前開約定所載之「總包價法」沒有意義,實際上兩造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可知兩造之真意,就工程款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依據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主張展示規劃工程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已超過系爭展示規劃契約所約定之250 萬元,而策展規劃契約實際完成部分,亦超過系爭策展規劃契約所約定之97萬6,000 元,但原告均僅依契約所定之金額請求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就展示規劃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9 萬9,794元,策展規劃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6,110 元,則原告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展示規劃契約之實際施作範圍為系爭議定書總表所載之「二、裝修展示工程」項下之全部項目、「

五、其他」中之「裝置/ 佈置費、全案資料整理/ 文字撰寫/ 下標/ 圖片整理等含行政工作、平面設計、展示規劃設計」項目、「六、電器設備工程」項下之全部項目、「七、視聽多媒體投影設備系統工程」項下之全部項目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云云,固提出呂宅展示設計規劃企劃書、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初部設計書、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細部設計書、詳細價目表、點交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全卷,卷四全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69 頁,卷二第123 頁至第137 頁)。然前開企劃書及設計書僅得證明原告已著手規劃展示規劃工程之施作,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內容為何;又詳細價目表及點交明細表文件之出處不明,應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並無被告之核對承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稱點交明細表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8 年5 月25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該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況觀諸該對話內容,僅得知有一人表示:「這樣對嗎」、「你有空可以幫我看一下我有沒有把你的多媒體系統設備放錯地方,因為要點交了,我怕搞錯會點交點不到」等語,其後並傳送一個「著存堂結算版點交用0525xls 」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除無法得知前開內容為何人所傳送,且無前後文可參照,實難認原告主張點交明細表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以LINE傳送予原告等節為真。且經本院曉諭,原告仍表示就展示規劃工程,實際施作之範圍等節無庸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從而原告片面主張就展示規劃工程部分其已施作之範圍為系爭議定書總表所載之「二、裝修展示工程」、「六、電器設備工程」、「七、視聽多媒體投影設備系統工程」全部項目及「五、其他」中之「裝置/ 佈置費、全案資料整理/ 文字撰寫/ 下標/ 圖片整理等含行政工作、平面設計、展示規劃設計」項目,殊無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就展示規劃工程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工程款250 萬元云云。被告辯稱:因簽約時部分契約內容尚有待文化局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核定變更設計後始能確認,故簽約時,無法確定具體明細及價格,僅就大致項目內容為約定,故特於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明定契約價金暫以250 萬元定之,最後金額則以文化局核定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準等語。觀諸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為貳佰伍拾萬元。註契約價金:新臺幣暫以總經費0000000 元整(最後簽約經費以文化局核定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總經費)」,可知兩造之真意乃關於契約價金250 萬元之記載,應僅係暫定之金額,並非兩造最後合意之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況兩造對於展示規劃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實際施作內容為計算,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 萬元。而原告雖主張前開關於「(最後簽約經費以文化局核定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總經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約定有何符合同條各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難認前開約定無效。

5.另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4 條第1 款前段約定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及第2 期款87萬5,000 元,可見被告已同意以前開約定給付工程款云云。觀諸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第一期20%計新臺幣500000元、第二期35%計新臺幣875000元、第三期35%計新臺幣875000元、第四期10%計新臺幣250000元,其各期支付款條件:第一期款:簽約後10天內,由乙方(即原告)107 年6 月10日提出『進度報告書』含初步概念圖、綱要、工作時程,經由機關審查同意,由廠商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機關申請契約總金額之20 %。計新臺幣500000元整。第二期款:廠商於107 年8 月10日前繳交『基本設計書』,經機關審查同意通過後,由廠商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即被告,原契約誤載為乙方)申請契約總金額之35%,計新臺幣875000元整。第三期款:乙方需配合甲方預計於107 年9 月15日前完成「合約全部工項」,檢附檢驗合格報告書及相關影片文字資料,經監造機關驗收合格,由乙方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契約總金額之35%,計新臺幣875000元整。第四期款:乙方需配合甲方預計於107 年9 月16日開展前完成「佈展」,佈展時間為10天檢附佈展中之照片及相關影片文字資料,經機關驗收通過後,由廠商檢具尾款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尾款為契約總金額之10%。計新臺幣25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此條約定主要係針對原告應依各工期請款。而兩造既不爭執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又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250 萬元僅係暫訂之金額,且前開約定所載各期原告得領取之款項,亦係依250 萬元為計算,是可知前開約定所載之金額,亦僅係暫訂之金額,原告最後得領取之金額,應依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據。被告雖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87萬5,000 元,然參前開約定,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原告所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書面資料之提出,尚未實際施作工程,故無法以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算得領之工程款,是被告先依前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無法據此認定其已同意原告就展示規劃工程部分得領取之工程款即為250 萬元,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6.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為何,則就展示規劃工程及策展規劃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額應以被告所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為準,是展示規劃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為169 萬9,794 元,策展規劃工程總額則為97萬6,110 元。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71 萬60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策展規劃契約第4 條第3、4 款約定:「保固金3%新臺幣29280 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於第四期款支付時扣除,待三年維護期無誤甲方退還乙方。保留款5 %新臺幣48800 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於第四期款支付時扣除,待三年維護期無誤甲方退還乙方。」、系爭展示規劃契約第3、4 條約定:「保固金3 %新臺幣75000 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於第四期款支付時扣除,待三年維護期無誤甲方退還乙方。保留款5 %新臺幣125000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於第四期款支付時扣除,待三年維護期無誤甲方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81頁);參以系爭策展規劃及展示規劃契約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係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認原告就策展規劃工程部分,實際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領取之報酬為97萬6,110 元,而就展示規劃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所得領取之報酬則為169 萬9,794 元,均如前述;及審酌本件兩造係於107 年間簽立系爭策展規劃及展示規劃契約,尚在3 年之維護期內,是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於3 年維護期尚未屆滿前,就策展規劃工程及展示規劃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扣除報酬總額之3 %保固金及5 %保留款,於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為89萬8,021 元【計算式:97萬6,110 元-(97萬6,110 元×3 %)-(97萬6,110 元×5 %)=89萬8,0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6 萬3,810元【計算式:169 萬9,794 元-(169 萬9,794 元×3 %)-(169 萬9,794 元×5 %)=156 萬3,810 元】。

2.又原告主張策展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39萬400 元(計算式:9 萬7,600 元+29萬2,800 元=39萬400 元),而展示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137 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元+87萬5,000 元=137 萬5,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業認定如前。是策展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則欠50萬7,621 元(計算式:89萬8,021 元-39萬400 元=50萬7,621元);展示規劃工程部分,被告尚欠18萬8,810 元(計算式:156 萬3,810 元-137 萬5,000 元=18萬8,810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萬6,431 元(計算式:18萬8,810 元+50萬7,621 元=69萬6,4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策展規劃契約第4 條及展示規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6,4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展示規劃工程部分):┌───────────────┬──┬──┬──────┬──────┐│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壹│指示說明牌 │式 │14 │ 456元 │ 6,384元 ││、├─────────────┼──┼──┼──────┼──────┤│二│250 ×300cm 輸出看板 │式 │ 1 │3萬638元 │3萬638元 ││裝├─────────────┼──┼──┼──────┼──────┤│修│木作展示牆 │面 │ 1 │3萬5,150元 │3萬5,150元 ││展├─────────────┼──┼──┼──────┼──────┤│示│木作展示櫃(90×50×90cm)│組 │ 6 │2萬8,500元 │17萬1,000元 ││工├─────────────┼──┼──┼──────┼──────┤│程│稻穀 │式 │ 1 │1 萬2,303 元│1萬2,303元 ││ ├─────────────┼──┼──┼──────┼──────┤│ │稻草梗 │式 │ 1 │ 1,367元 │ 1,367元 ││ ├─────────────┼──┼──┼──────┼──────┤│ │分區展示文案說明牌40×40cm│面 │16 │ 5,225元 │8萬3,600元 ││ ├─────────────┼──┼──┼──────┼──────┤│ │展區空間不銹鋼板 │座 │ 1 │3萬1,350元 │3萬1,350元 │├─┼─────────────┼──┼──┼──────┼──────┤│壹│平面設計 │式 │ 1 │7萬5,325元 │7萬5,325元 ││、├─────────────┼──┼──┼──────┼──────┤│五│展示規劃設計 │式 │ 1 │20萬3,300元 │20萬3,300元 ││其│ │ │ │ │ ││他│ │ │ │ │ │├─┼─────────────┼──┼──┼──────┼──────┤│壹│組立及現場安裝工資 │套 │ 1 │ 1,367元 │ 1,367元 ││、├─────────────┼──┼──┼──────┼──────┤│六│13W/1 LED 黑色軌道燈含燈泡│只 │123 │ 1,367元 │16萬8,141元 ││電│,軌道及BOX │ │ │ │ ││器├─────────────┼──┼──┼──────┼──────┤│設│100W/1既有竹編製成裝飾燈含│套 │ 4 │ 2,734元 │1萬936元 ││備│燈泡及BOX │ │ │ │ ││工├─────────────┼──┼──┼──────┼──────┤│程│60W/1 既有竹編製成裝飾燈含│套 │ 2 │ 2,278元 │ 4,556元 ││ │燈泡及BOX │ │ │ │ ││ ├─────────────┼──┼──┼──────┼──────┤│ │13W/1吊燈 │盞 │ 7 │ 1,094元 │ 7,658元 ││ ├─────────────┼──┼──┼──────┼──────┤│ │LED T5/1日光燈(含燈座) │盞 │ 3 │ 950 │ 2,850元 │├─┼─────────────┼──┴──┴──────┴──────┤│壹│視聽多媒體投影設備系統工程│小計:85萬3,869元 ││、│(全部) │ ││七│ │ │├─┼─────────────┴───────────────────┤│總│169萬9,794元 ││計│ │└─┴─────────────────────────────────┘附表二(策展規劃工程部分):┌───────────────┬──┬──┬──────┬──────┐│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壹│呂宅著存堂歷史房舍與建築 │式 │1 │48萬8,055元 │48萬8,055元 ││、│ │ │ │ │ ││三│ │ │ │ │ ││紀├─────────────┼──┼──┼──────┼──────┤│錄│八德地理環境與八德名人訪談│式 │1 │48萬8,055元 │48萬8,055元 ││片│ │ │ │ │ │├─┼─────────────┴──┴──┴──────┴──────┤│總│97萬6,110元 ││計│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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