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
- 原告
-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繼彬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 被告
-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3 月12日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林繼彬則於107 年6 月4 日聲報為原告之清算人,而經臺灣苗栗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有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107 年9 月26日苗院傑民有107 司13字第278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7 頁),是應以林繼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先於97年2 月29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掛失李相賢之印章、變更原告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並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2萬1,247 元,並侵占入己;另被告明知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市○○○街00號、61號地下層)(以下合稱中壢市房地)係原告公司資產,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中壢市房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再於98年7 月20日,將中壢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頭份鎮太陽段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 號)(下稱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約定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故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產共計382 萬1,247 元。且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 萬1,2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加入苗栗律師公會,卻多次在苗栗地院受委任進行重訴案件,顯屬訴訟詐欺;且損害賠償之法定時效亦已過期。而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故本案係重複起訴。就原告提出刑事判決部分伊係受誣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亦有決定書認為伊入監部分是冤獄。另依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股東積欠伊200 萬元,李相賢股金並未到位而非股東,故原告公司事務與其無關,但伊亦未掛失李相賢之印章,而係直接去銀行取款82萬1,247 元以支付公司稅金及所需費用。又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繼彬等人於99年12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時,林繼彬同意以2,400 萬元購買伊所有60%之原告公司股份,又因林繼彬代理其他股東李相賢、朱滿妹等四人,伊始將大窩礦區及土地登記予林繼彬。然林繼彬並未履行其開立之2,400 萬元本票,則原告公司仍為伊之公司,伊自得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伊係在中壢市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時與危家俊互易頭份鎮房地,頭份鎮房地後才登記為伊之名字,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中壢市房地本應登記予伊,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7年2 月29日以後於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82萬1,247 元;另於98年7 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 萬元,且頭份鎮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82萬1,247 元款項及約定價值300 萬元之中壢市房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382 萬1,24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對被告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主張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於97年2 月29日提領之82萬1,247 元係用於支付公司稅金及所需費用,是否有據?(四)被告主張其係有權處分中壢市房地,是否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82 萬1,247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與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為同一案件,故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業經判決,依被告所提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77 至395 頁),該案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該案之被告則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故與本案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主張本案於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第375 號案件為重複起訴,顯有誤會。而被告一再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加入苗栗律師公會乙節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㈡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本不適用侵權行為2 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況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是被告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而參諸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日期分別為97、98年間,則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參民事起訴狀本件夜間、假日收狀日期章所示),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被告辯稱並未掛失李相賢之印鑑章,且因李相賢並未繳足股款,自非原告公司股東,其於97年2 月29日提領之82萬1,247 元係用於支付公司稅金及所需費用,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掛失李相賢之印章,是領款時銀行幫其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7 頁)。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掛失李相賢之印章,其後即以原告公司印章及自己的董事長印章提領款項等節,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頁);然原告公司於兆豐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本為原告公司章、被告印章以及李相賢之印章共3 枚,惟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將李相賢之印章掛失,其後即得以原告公司章及被告之印章提領原告帳戶款項,而原告帳戶內之餘額82萬1,247 元已遭提領殆盡乙節,有原告公司於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 至478 頁),參照兆豐銀行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確實係由被告本人將李相賢之印章掛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掛失李相賢之印章,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有提領原告公司82萬1,247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其主張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公司稅金及所需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代為支付原告公司開銷之任何憑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難採信。
⑵被告主張因李相賢並未繳足股款,故其已依公司法第139 、141 、142 條第1 、2 項規定寄存證信函給李相賢,李相賢字非原告公司股東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謂存證信函,自無從得知是否有此存證信函或其內容與被告所述是否相合;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曾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85 至488 頁),其催告交付李相賢印章用印之對象為林繼彬,難認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請求交付出資金額之內容係針對就八角林、大窩之採礦等合夥契約,與原告公司股東有無繳納股金實無關連。再者,原告公司開戶時,設定應以原告公司章、被告印章及李相賢之印章以達到互相監督牽制之效力,而原告公司當時股東應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與被告共計5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 頁),故被告上開所述縱屬為真,依公司法第142 條第1 、2項「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之規定,亦僅認股人失其權利,與上開領款所需印鑑章之內容無涉,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可於未經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同意而逕行掛失李相賢印章,且被告此舉使原本領款監督管控之用意消失殆盡,益證被告心態確實可議,自不足作為其私自掛失李相賢印章之正當事由。
⑶被告雖又表示其於刑事案件有提出將領款用於原告公司所用之證明,但未經法院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57 頁)。經查,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曾提出96年7 月23日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483 頁),主張有支出水土保持費用50萬元,以及提出在95年以自己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見本院卷第42、479 至480 頁),以自有資金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等節;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50萬元匯款紀錄,係以原告公司資金所支付,且在被告掛失李相賢印章以前,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29日掛失李相賢印章後所提領之款項係用在原告公司開銷乙節屬實,另被告固曾提出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但並未顯示日期,自無從證明被告於掛失李相賢印章後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既未就其於97年2 月29日以後自原告公司帳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係作為原告公司開銷之用乙節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係有權處分中壢市房地,並無理由。
⒈被告一再主張中壢市房地本應歸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與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於99年12月31日所簽訂,其內容為「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股權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即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469號)、大窩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52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 ○號房屋,及公司對外負債200 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台幣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 ○號房屋即為本件中壢市房地(見本院卷第461 頁),堪認被告前已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確認中壢市房地應為原告公司資產。
⑵而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之頭份鎮房地進行互易,有中壢市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頭份鎮房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 至555 頁),故中壢市房地前已移轉登記為危家俊所有,頭份鎮房地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換而言之,被告持原告公司之資產與他人互易,而為自己取得頭份鎮房地,此舉顯減少原告公司資產,而增加被告自有資產。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提及任何中壢市房地歸由被告取得之內容,僅係被告可獲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之60%,是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有權處分中壢市房地,應屬無據。
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林繼彬復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基礎訂立補充協議書條款,約定「雙方確認前述和解書中之負債貳佰萬元為永峻公司積欠甲方【即本件被告】之貳佰萬元,另乙方(即林繼彬)為永峻公司營運所另支付資金為壹佰萬元;又甲方為補貼前述中壢市房地於99年12月31日和解當時現實已不存在,同意補貼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亦即甲、乙雙方為永峻公司各支付營運費用貳佰萬元,應於雙方委託松澤土木包工業經營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7 至469 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被告與林繼彬所簽訂,基於契約相對性,固與原告無涉,然原告表示當時林繼彬是代表其他3 位股東向被告要求補償,而不是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是原告表示林繼彬係受其餘股東授權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意在分配原告公司資產給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如林繼彬當時尚代表其餘股東(即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則上述補充協議書亦屬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如何分配原告公司資產,如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簽訂之協議,難謂對於原告公司毫無效力。
⑵惟朱滿妹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處理中壢市房地的事,伊係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地已經不存在了,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房子已經不在了,林繼彬在簽和解書後才告知房子已經不在,伊只知道有和解,但不知道有100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至500 頁),陳世昌則證稱伊有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但沒有授權林繼彬去跟張德明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張德明那時候有委託公司要去開挖,因為開挖會有費用,才提起100 萬元可以抵掉,否則金額應該沒有那麼低,但林繼彬沒有告知100 萬如何處理,林繼彬有說張德明有找一家承包商簽約,但錢沒有納入公司,因為林繼彬、張德明要去簽約,伊才知道有系爭補充協議書,但不知道100 萬元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07 至508 頁):依朱滿妹及陳世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等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時,尚不知中壢市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自無可能就此授權林繼彬代理其等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且朱滿妹及陳世昌顯然對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不甚明瞭,也無認同林繼彬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故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本未記載林繼彬以外之人,且朱滿妹、陳世昌亦未授權由林繼彬代理渠等與張德明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效力確實僅存在於林繼彬與被告2 人之間,而與他人無涉。
⑶從而,系爭補充協議書尚非屬兩造消滅原有法律關係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82 萬1,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82萬1,247 元,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於原告公司開銷,則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公司存款82萬1,247 元,故應將所受領之82萬1,247元返還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下之中壢市房地與他人互易,所交換之頭份鎮房地卻登記於被告自身名下,被告並未證明其持原告公司資產與他人互易行為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本應返還中壢市房地予原告,惟因已移轉與他人而無從返還,且被告與他人互易時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 至54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計382萬1,247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 萬1,247 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