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承攬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轉包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勤耕延吉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原告並將毅成公司所有總重14萬4,300 公斤之鋼筋存放在訴外人金誠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詎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家棟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竟與訴外人陳國峯、陳順織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疑似黑道人士,未經訴外人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林筱雯、廠房管理人林鳳嬌之同意,即進入系爭廠房內,將該廠房內連同毅成公司所有前開鋼筋在內共計80萬公斤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搬走,載運至被告北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廠址內。 (二)原告因屢向金誠工程行、被告北鋼公司請求返還前開14萬4,300 公斤之鋼筋未果,恐無法向毅成公司交代致商譽受損,僅得自掏腰包,分別於108 年2 月26日、7 月11日再向訴外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購買總價各為112 萬320 元、169 萬5,750 元之鋼筋,並均已用於原告承攬毅成公司之前開工程。 (三)被告2 人擅自取走原告前開鋼筋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該等鋼筋之間接占有,且不告而取之侵占、竊盜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另行購買鋼筋所支出之價金;又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擅自取走原告前開鋼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責任,即應返還原告另行購買鋼筋支出之價金等語。(四)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1 萬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前陳稱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積欠其票款,陳順織同意以置放於宏旌公司內之系爭鋼筋抵債,嗣被告施家棟以1,200 萬元之價金向陳國峯購入系爭鋼筋,並經由陳國峯、陳順織共同引導至系爭廠房內,被告施家棟乃指派訴外人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載運系爭鋼筋至被告北鋼公司加工後,再以1,300 萬元售出。被告施家棟實屬善意受讓人,並非知悉贓物而仍故為買受,此鋼筋買賣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二)又被告施家棟係在金誠工程行、林鳳嬌默許下,進入系爭廠房內搬運系爭鋼筋,非以強暴脅迫為之,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為其所主張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暨系爭鋼筋內含有其所主張之鋼筋,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者,原告係指謫被告北鋼公司方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被告施家棟僅為被告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有獨立侵權行為,亦未有以個人名義占有系爭鋼筋之情形,則原告將被告施家棟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與毅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毅成公司轉包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勤耕延吉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二)被告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家棟於108 年2 月5 日至系爭廠房,取走其內80萬公斤之鋼筋,並委由好友公司運送存放於被告北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廠址內。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勝男於108 年2 月10日就被告施家棟前開取走系爭鋼筋之行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 (四)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委由律師於108 年2 月15日,請求被告2 人於函到5 日內歸還系爭鋼筋。 (五)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與高亨公司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以112 萬320 元之價金向高亨公司買受鋼筋,並於 108 年7 月16日匯款169 萬5,750 元予高亨公司。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施家棟前開時、地取走系爭鋼筋時,系爭鋼筋為何人所有? (二)系爭鋼筋是因何人之交付而置於金誠工程行之廠房?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為何人? (三)倘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之鋼筋,其中一部為原告所有,則被告2 人是否合乎善意受讓之要件? (四)被告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被告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之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價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 1.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2 條、第813 條、第81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的系爭鋼筋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毅成公司交給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再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等情,經證人林鳳嬌到院結證屬實(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6 、7 頁),並有合約書、庫存明細、進出貨明細、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國際電子地磅地磅記錄單、宏旌公司出貨單、地磅單、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長霖續接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濱江電子拖車地磅磅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至23頁、第2 宗第20至225 頁)。 3.被告2 人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等語,而原告在起訴的時候,本來主張系爭鋼筋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其所有,後來在本院審理中,改稱這14萬4,300 公斤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而由毅成公司交給原告進行加工(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 宗第302 頁),可見,這14萬4,300 公斤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經過原告自認的事實,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堪可採認。 4.再者,原告係受毅成公司委託,依約進行加工,即使有民法第814 條所規定「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的情形,在契約解釋上,毅成公司仍於原告完成加工的法律上瞬間取得加工後鋼筋的所有權,況按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施家棟取走的鋼筋,是還沒有進行綁紮加工的鋼筋(見本院卷第1 宗第35至66頁),所以很清楚的是,原告不因加工而取得毅成公司所交付鋼筋的所有權。 5.再次,證人林鳳嬌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事件證稱:「我的客戶請我加工的都是東和鋼鐵的鋼筋,外觀沒辦法區分,只能用號數來區分」等語(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74 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這段筆錄,問道:被告施家棟已經把金誠工程行的鋼筋全部搬回被告北鋼公司後,動產已經混合,如何還能區別何者是原告的鋼筋?證人林鳳嬌答稱:「混在一起時我們沒辦法區分這一百公斤,或這一萬公斤鋼筋是家品(按:指訴外人家品工程行)的還是意鑫的,只能分別入庫進來時,東和開出的收貨單,家品有十分10噸、意鑫有十分50噸,加起來是十分的有60噸,鋼筋有寫logo,我們只能追蹤th都是代表東和的鋼筋,但無法細分家品是這1,000 公斤,或意鑫這50公斤,因為已經混合在一起了,但同等材質的他們都是420w的,可以共用,業主有同意,只要是東和出廠的鋼筋都可以共用」、「如果現在鋼筋在北鋼,我去追去看,一堆鐵七八百噸放在一起,我也認不出有哪幾把是意鑫,哪幾把是家品的,但他們載走時有一個鐵牌,有寫東和出廠的爐號,我們可以對照,但施家棟把吊牌都拆掉了」等語(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12頁)。 6.按證人林鳳嬌證述,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跟其他人存放的鋼筋已經混合,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應由所有存放鋼筋之人共有混合後的鋼筋。不過,既然原告所存放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在混合之後,原告也不會成為系爭鋼筋的共有人。 (二)關於系爭鋼筋之占有人: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2 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系爭鋼筋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毅成公司依鋼筋綁紮工程契約而交給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再基於倉儲兼加工契約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則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施家棟從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時,金誠工程行是系爭鋼筋的直接占有人,原告則是其間接占有人。 (三)關於善意受讓之適用: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 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受讓的規定,是基於占有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為保護第三人對於占有所表彰之物權狀態的信任所設。讓與人須對標的物有占有的事實,作為受讓人善意信任讓與人有標的物處分權的依據,且受讓人須在標的物交付完竣時仍為善意,始能適用前開規定。 3.本件被告2 人雖抗辯:陳國峯前陳稱宏旌公司陳順織積欠其票款,陳順織同意以系爭鋼筋抵債,嗣被告施家棟再向陳國峯購入系爭鋼筋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支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1 至141 頁),惟查,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是由陳國峯與宏旌公司簽定,其中第14條雖約定:「乙方(按:指宏旌公司)同意將本人及宏旌鋼鐵有限公司現場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所有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包括天車、彎曲機、冷牀、裁切台及所有鋼筋材料供甲方(按:指陳國峯)擔保,若乙方開出支票發生退票,乙方無條件讓甲方全權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3 頁)這只是陳國峯與宏旌公司合意約定的契約條款,並不是陳國峯實際上占有系爭鋼筋的事實,就算被告2 人只因為看到這份借款契約書、讀到這個條款,就相信陳國峯是系爭鋼筋的所有人,或有處分系爭鋼筋的權能,這樣的「信任」也不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的保障。 4.被告施家棟、陳國峯、陳順織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實際前往系爭廠房要拿走系爭鋼筋的時候,遭訴外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拒絕並報警處理,林筱雯後來也有再報案,員警李靖騰、林冠宇雖有到場,但因為是民事糾紛而無法介入處理等情,有證人劉玉惠、李靖騰、林冠宇於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事件之證述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44 至252 、256 、257 頁)。 5.綜上,陳國峯並未占有系爭鋼筋,被告2 人從一開始就無從基於陳國峯占有系爭鋼筋的事實,而善意信任陳國峯是系爭鋼筋的所有權人,後來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廠房發生的糾紛,按一般社會交易的習慣與觀念,也更會使人懷疑,系爭鋼筋到底是不是陳國峯的。據此,被告施家棟並非善意不知陳國峯非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受讓系爭鋼筋。 (四)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的侵權行為,並主張自己受侵害的權利是對存放於系爭廠房之鋼筋的「間接占有」云云,但占有不是權利,原告雖因被告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的行為而喪失其間接占有,卻不能認為被告施家棟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這部分的主張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不符。 3.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的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對存放於系爭廠房之鋼筋的「間接占有」,固然是法律上的利益,但原告作為間接占有人,對於鋼筋沒有物理上的支配管領,而是基於原告與金誠工程行之間的倉儲兼加工契約,在法律觀念上有管領之力,而原告與金誠工程行的契約是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沒有社會生活的公開性,光從鋼筋存放於系爭廠房的事實無從得知,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原告為間接占有人的事實,為加損害於原告而取走鋼筋,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不符。 4.據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的「利益」,指的是具體特定的個別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整體財產狀態的增加,這一點從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原則上為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在其所受之利益本身不能返還的情形,始應償還其價額,亦可推知。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系爭鋼筋為不當得利云云,但就原告存放的鋼筋而言,被告施家棟並沒有因為原告的給付而取得占有,不因給付而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不當得利的主張,只能基於「權益歸屬說」,判斷被告有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但占有不是權利,只是法律保護的事實,占有本身並沒有可資歸屬的權益,原告無從基於間接占有人的地位,而主張被告2 人因取走鋼筋所獲得的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3.承上,被告施家棟雖當庭自認系爭鋼筋已經賣掉了等語(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90 頁),然其所得價金是鋼筋的對價,應歸屬於所有權人毅成公司,原告只是間接占有人,不能主張價金之利益應歸屬於自己。 4.據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1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