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邱顯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戴智權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受 告知人 御珍饌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兆曜 受 告知人 鍾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零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御珍饌食品行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87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御珍饌食品行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桃院祥簡宙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禁止御珍饌食品行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御珍饌食品行清償。嗣被告以其與御珍饌食品行間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則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否認債權存在,而李兆曜、鍾明順為御珍饌食品行合夥人,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御珍饌食品行、李兆曜、鍾明順(下合稱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本院送達於上開受告知人(本院卷第71至75、93至97頁),然受告知人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前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御珍饌食品行有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御珍饌食品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結果,於106 年12月19日受償358,817 元(其中執行費為10,914元),並發給原告107 年1 月21日士院彩106 司執吉字第6890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㈡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御珍饌食品行之財產於上開受償之餘額即本金1,063,704 元、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11,22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則為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債權。 ㈢被告雖否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惟依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寄發予御珍饌食品行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受御珍饌食品行委託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並保管金錢2,995,888 元,則被告與御珍饌食品行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因御珍饌食品行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對御珍饌食品行負有返還義務,而原告對御珍饌食品行尚有1,160,606 元(本金1,063,704 元、利息85,971元、訴訟費11,22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於1,160,606 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1,160,606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受御珍饌食品行委任向其客戶協調收取帳款,再由被告將所收取帳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御珍饌食品行之供應商,目前尚有200 餘萬元,剩餘款項應給付予御珍饌食品行之特定債權人,但因合夥人有不同意見,故目前款項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處理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寄託關係。 ㈡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160,606 元未列計算式、金額應有錯誤,且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程序亦有瑕疵。 ㈢委任契約係具有特別信任關係勞務契約,應具有專屬權,原告不能代位行使終止權,況原告並未提出債務人即御珍饌食品行怠於行使權利、無資力之證據,難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御珍饌食品行有1,160,606 元之債權存在。 1.原告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對御珍饌食品行有13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4,244元之債權存在。嗣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受償358,817 元(其中執行費為10,914元),並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程序亦有瑕疵云云,然此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受償之358,817 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0,914元、次抵充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14,244元、再抵充利息58,808元(本金135 萬元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受償日即106 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抵充本金274,851 元,依此計算,御珍饌食品行尚欠原告本金1,075,149 元(135 萬元-274,851 元=1,075,149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3.本院計算原告迄至起訴時之債權金額為1,179,424 元【本金1,075,149 元加計利息104,275 元(自106 年12月2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 年8 月1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訴請確認之債權金額為1,160,606 元,仍屬有據。 ㈡御珍饌食品行陷於給付遲延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之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御珍饌食品行應為給付,御珍饌食品行仍未給付,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御珍饌食品行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並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108 年7 月8 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堪信御珍饌食品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之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 ㈢原告得代位終止被告與御珍饌食品行間之委任關係。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御珍饌食品行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持有為御珍饌食品行之款項200 餘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4 頁),則本院既已認定御珍饌食品行陷於給付遲延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怠於行使終止委任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之款項,是以,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當庭代位御珍饌食品行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04 頁),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御珍饌食品行間之委任關係具有專屬性,原告不能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然委任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關於「委任人請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轉讓。惟就「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並無何專屬性可言,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1,160,606 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與御珍饌食品行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代位終止,則被告因委任契約持有御珍饌食品行之款項200 餘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1,160,606 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被告有1,160,606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