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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魏于傑郭俊德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未依法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49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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