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未依法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49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