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胡昕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彭賢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4,31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15 萬3,24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農機號碼H1-0590 號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附載載具迴轉犁,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行經同路段1124號旁時,本應注意農用曳引機附載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機,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和尺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內側撕裂傷約6 公分、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4,000 元、伙食費320 元、看護費8 萬1,400 元、機車修繕費1 萬7,5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後追撞伊以致肇事,過失比例應為伊3 成、原告7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機,本應注意農用曳引機應設置帶狀反光標識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始能行駛於公路上,竟疏於注意,冒然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行經同路段1124號旁時,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重機駛至,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和尺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內側撕裂傷約6 公分、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於系爭曳引機設置帶狀反光標識及輪廓邊界標識燈,致原告未及發現有前車而自後追撞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5 萬4,00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榮)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而支出伙食費320 元,業據其提出桃榮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看護費共計8 萬1,400 元(計算式:2,200 元×37日=8 萬 1,4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桃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徵諸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胡哲瑋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已支出修理費1 萬7,520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及鴻德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中壢營業所、有薪資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15筆(見個資卷第5 至28頁);被告為高工畢業、以務農為業、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地田賦共6 筆(見本院卷第88頁、個資卷第33至42頁),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4,000 元、伙食費320 元、看護費8 萬1,4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7,5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5萬3,240 元【計算式:5 萬4,000 元+320 元+8 萬1,400 元+1 萬7,520 元+40萬元=55萬3,24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83之2 條第2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機未注意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於系爭曳引機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以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曳引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9、33、39至49、69頁),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胡昕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與彭賢富於夜間駕駛農耕曳引機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裝設帶狀反光標識及輪廓邊界標識燈行駛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參酌訴外人林有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 年9 月12日晚上接近7 時許,伊在新中山西路2 段1124號旁發現一台農用車行駛在路上,該農用車只有右後方亮一盞小燈,左後方沒有亮燈,後車的大燈沒有亮,伊覺得很危險也差一點撞上,正要跟該名駕駛說,後面的機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機因未裝置帶狀反光標識及輪廓邊界標識燈,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且本件事故風險係由被告先行造成,應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較為直接,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過失程度應為30% ,被告過失程度為7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萬7,268 元(計算式:55萬3,240 元×70% =38萬7,268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4,26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3,008 元(計算式:38萬7,268 元-6 萬4,260 元=32萬3,008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6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3,008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