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黃美文
- 原告于振中
- 被告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于振中 被 告 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前補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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