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連少雄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邱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擅自持原告存放於被告處之相關證件去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經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判決認定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既然系爭借款為不存在,而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應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約10年前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每月房貸款2 萬元、被告投資原告於103 年間創辦鴻陞工程行所購買之卡車及機具約2 至3 百萬元,故107 年7 月9 日經兩造合意設立債權擔保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我大約10年前買楊梅房屋的頭期款100 萬元上下,還有包括後期分期每月2 萬多元,及103 年間創業(鴻陞工程行)用我的票去買卡車、生財器具約1 、2 百萬元。」(本院卷第193 頁),然被告前亦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本院卷第33-45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既判力積極作用之法律效果,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兩造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該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車輛貶損差額損失415,000 元部分,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104 年7 月9 日後之104 年10月30日,被告雖曾於答辯狀提及,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未再主張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上開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附此敘明。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確已違反從屬性而無效,至為明確。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第二順位擔保│ │號├─────┬──────┬─────┬───────┤ │ │債權總金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 │楊梅區 │楊湖段 │0000-0000 │ 84 │全部 │200萬元 │ │ │ │ │ │ │ │ │ │ ├─┼─────┼──────┼─────┼───────┼──────────┼────┼──────┤ │2 │桃園市 │楊梅區 │楊湖段 │0000-0000 │ 1425 │1/65 │200萬元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第二順位擔保│ │號│ │ │ │途主要│ (平方公尺) │ │債權總金額 │ │ │ │ │ │建材及├─────┬────┤ │(新臺幣) │ │ │ │ │ │房屋層│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數 │ │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桃園市楊湖區 │桃園市楊梅│鋼筋混│總面積 │陽台7.53│全部 │200萬元 │ │ │段875-000建號 │000-0000 │區楊湖路三│凝土造│158.43 │雨遮 │ │ │ │ │ │桃園市楊湖區 │段846 巷95│4 層 │一層至 │17.51 │ │ │ │ │ │000-0000 │弄47號 │ │三層45.02 │ │ │ │ │ │ │ │ │ │四層23.37 │ │ │ │ │ │ │ │ │ │ │ │ │ │ ├─┴────────┴───────┴─────┴───┴─────┴────┴────┴──────┤ │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 │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楊地字115220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9日 │ │ ⒊設定義務人:連少雄 │ │ ⒋權利人:邱瑀竹 │ │ 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7月7日消費性借貸 │ │ ⒎共同擔保地號:楊湖段0000-0000、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楊湖段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