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原告
- 六兄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冠亨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鼎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宏
- 訴訟代理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其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由股東委任呂家宏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89111571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被告公司應以呂家宏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由被告經營茶自點桃園平鎮店,因伊為維護品牌形象及經營管理,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3 、4 款明確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產品價格、逕行促銷、販售非伊同意之商品或營業項目,如被告認為確有營業價值之商品,得填具建議書向伊建議,伊有權斟酌是否接受,伊為決定前或伊已為不接受之約定,被告均不得擅自銷售該商品,另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亦約定如違反第9 條約定視為重大違約,伊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於每單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卻有下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之行為:
⒈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發文「芒果、多多、香莓、蔓越莓冰沙特價99元」,經伊至被告公司處查驗,發現其菜單(下稱系爭菜單)竟有銷售諸多未經伊同意之產品「冰沙類:彩蘋冰沙、蔓越莓冰沙(春之戀)、芒柚冰沙(夏之戀)、藍莓冰沙(秋之戀)、香莓冰沙(冬之戀)、多多冰沙、薄荷檸檬冰沙。熱炒套餐:韓式泡菜牛、豬、橙汁牛肉。烤厚片:巧克力大王厚片、珍珠花生烤厚片、鮪魚起司厚片。鬆餅類:蜂蜜鬆餅、巧克力鬆餅、花生鬆餅、焦糖奶油鬆餅、鮪魚鬆餅、珍珠花生鬆餅、水果鬆餅(季節水果)。茶點類:香酥雞球(臺灣)、起司白醬脆薯、美式炸雞翅。果汁類:橙蜜凍飲、香檸薄荷。」,故被告確有未經伊同意即私自販售上開商品之情形。
⒉被告於5 月12日(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為107 年間)又未經伊同意,而於其臉書專頁公告翌日將販售泰式奶茶。
⒊被告未經伊同意又於106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為107 年間)推出套餐加點飲料,第2 杯只要1 元之促銷活動。
⒋被告於106 年12月年底時(經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為107 年間),又未經伊同意即自行販售年菜「極品御膳佛跳牆、古早味蹄膀、秘制白斬土雞半隻、鮑魚蟲草燉烏雞、櫻花蝦米糕」。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並經伊多次促請被告改善即與伊商討後續處理方式,然被告接為就其違反契約之事與伊商議,反以諸多不實內容散佈、檢舉,導致伊不堪其擾。且伊否認有被告所稱施志昌曾同意於不變更原始價格可推出促銷活動乙節,且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2條第2項可見雙方曾加以協議刪除該條款,足見兩造締約時被告有變更契約條件內容之權限,則被告所述經施志昌同意乙節屬實,亦可於系爭加盟契約書加以註記,但系爭加盟契約書並無此情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另被告僅有於開幕後傳過1次菜單到LINE群組內,該菜單亦與本件伊所指被告販售未經伊同意之餐點的系爭菜單不同,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公版菜單為系爭加盟契約書附件,且被告除開幕時曾讓伊公司人員進入外,後續均拒絕伊公司人員前往,故證人曾治勝所述有原告公司人員看菜單等情應非屬實。
㈢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上述4 次行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無原告所述違約行為,說明如下:
⒈伊在印製菜單前,均有將菜單之檔案送給原告審核,經原告公司人員審閱合格後,伊才會委請印刷廠印製菜單,且在印製後放在店中供客人點餐時,原告公司人員亦有前來確認菜單,當下也未曾表示伊有違約之情形,甚至伊就餐點項目「薯條」使用「炸脆薯」之名稱,原告公司人員還覺得伊使用之名稱較為吸引客人,並將旗下加盟主關於「炸薯條」部分全數改成「炸脆薯」,故原告稱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變更餐點內容,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供給加盟主之菜單部分也時常更動餐點,原告也應證明其所提出之公司菜單為107 年時期提供給加盟主之範本。而原告所指販售未經其同意之餐點的菜單,係被告於106 年12月就有告知要進行菜單改版,原告公司人員「老四」、「阿布」、「小貞」即在106 年12月前往討論菜單改版事宜,且有由原告找部落客宣傳之事,當時上開3 人均未表示改版菜單有何問題,107 年1 月也確實有原告所找尋之2 位部落客至被告加盟店採訪,當時菜色就是原告所指販售未經同意餐點之菜單,顯見原告早就知道有菜單改版事宜,並同意而未加以拒絕。
⒉另原告所稱伊未經同意擅自販售泰式奶茶部分,實際上係伊測試產品,且僅試賣1 日就下架,且依照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加盟主有商品建議權,而商品是否有營業價值,皆須透過研發試賣程序來測試,故依僅為確認泰式奶茶是否為具有營業價值之商品才進行消費者測試,因成效不彰即刻下架,何來違約可言;且測試泰式奶茶部分,伊亦有向原告公司員工告知,故原告稱伊有違約情形,亦有不實。
⒊關於原告所稱伊未經其同意而推出餐點加飲料第2 杯1 元之活動部分,因兩造加盟契約原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家宏個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施志昌所簽訂,簽訂過程中,施志昌曾向呂家宏個人表示加盟主在進行商品促銷時,在不變更商品原始價格下,允許呂家宏推出促銷活動,該過程亦有店長曾治勝所見聞,故伊就此部分亦無違約可言。
⒋原告主張伊未經其同意販售年菜部分,實際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家宏受友人所託代購年菜而已,且公告也是呂家宏個人臉書帳號之貼文,與伊公司餐點無涉,亦無違約可言。
㈡又鈞院縱認伊有違約情形,因伊所支付加盟金僅18萬元,且被告販售商品獲利微薄,被告在簽署加盟契約之初,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簽署,對於加盟契約內容無法置喙,僅能簽署內容多屬強迫性之條文,事後才由被告公司承受契約內容,故鈞院縱認伊有違約情形,請考量原始締約狀態為原告大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顯不相當地位,且原告所請求違約金80萬元遠大於加盟金18萬元相去甚遠,況原告究竟受有何種商譽損害亦非可知,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產品價格、逕行促銷、販售非原告同意之商品或營業項目,而被告於107 年間所推出之系爭菜單,有販售「冰沙類:彩蘋冰沙、蔓越莓冰沙(春之戀)、芒柚冰沙(夏之戀)、藍莓冰沙(秋之戀)、香莓冰沙(冬之戀)、多多冰沙、薄荷檸檬冰沙。熱炒套餐:韓式泡菜牛、豬、橙汁牛肉。烤厚片:巧克力大王厚片、珍珠花生烤厚片、鮪魚起司厚片。鬆餅類:蜂蜜鬆餅、巧克力鬆餅、花生鬆餅、焦糖奶油鬆餅、鮪魚鬆餅、珍珠花生鬆餅、水果鬆餅(季節水果)。茶點類:香酥雞球(臺灣)、起司白醬脆薯、美式炸雞翅。果汁類:橙蜜凍飲、香檸薄荷。」等商品;另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於被告公司臉書專頁公告將於翌日販售原告公司菜單所無之泰式奶茶品項;另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1月11日有推出套餐加點飲料第2 杯只要1元之促銷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菜單、被告107 年5 月12日臉書頁面(公開販售泰式奶茶)、被告107 年11月9 日臉書頁面(套餐加點飲料促銷活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而請求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共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行為?如有,原告請求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販售泰式奶茶、推出套餐加點飲料第2 杯1 元之促銷活動共2 次違約行為。
⒈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產品價格、逕行促銷、販售非甲方同意之商品或營業項目。乙方認為確有營業價值之商品,得填具建議書向甲方建議。甲方有權斟酌是否接受乙方之建議,甲方未決定前或甲方已為不接受之決定,乙方均不得擅自銷售該商品。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3 、4 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販售「冰沙類:彩蘋冰沙、蔓越莓冰沙(春之戀)、芒柚冰沙(夏之戀)、藍莓冰沙(秋之戀)、香莓冰沙(冬之戀)、多多冰沙、薄荷檸檬冰沙。熱炒套餐:韓式泡菜牛、豬、橙汁牛肉。烤厚片:巧克力大王厚片、珍珠花生烤厚片、鮪魚起司厚片。鬆餅類:蜂蜜鬆餅、巧克力鬆餅、花生鬆餅、焦糖奶油鬆餅、鮪魚鬆餅、珍珠花生鬆餅、水果鬆餅(季節水果)。茶點類:香酥雞球(臺灣)、起司白醬脆薯、美式炸雞翅。果汁類:橙蜜凍飲、香檸薄荷。」等產品,並提出系爭菜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菜單為其店內所使用;且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後有檢附菜單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其上騎縫章之樣式為施志昌、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呂家宏之印章樣式,堪認確係系爭加盟契約書之附件,經本院與系爭菜單比對,內容確實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販售「冰沙類:彩蘋冰沙、蔓越莓冰沙(春之戀)、芒柚冰沙(夏之戀)、藍莓冰沙(秋之戀)、香莓冰沙(冬之戀)、多多冰沙、薄荷檸檬冰沙。熱炒套餐:韓式泡菜牛、豬、橙汁牛肉。烤厚片:巧克力大王厚片、珍珠花生烤厚片、鮪魚起司厚片。鬆餅類:蜂蜜鬆餅、巧克力鬆餅、花生鬆餅、焦糖奶油鬆餅、鮪魚鬆餅、珍珠花生鬆餅、水果鬆餅(季節水果)。茶點類:香酥雞球(臺灣)、起司白醬脆薯、美式炸雞翅。果汁類:橙蜜凍飲、香檸薄荷。」乙節,固非無據。
⑵被告主張其印製菜單前都會先傳送電子檔案供原告公司人員過目審核,證人即被告店長曾治勝亦證稱:如果菜單內容有變更,印製菜單前會先將菜單電子單以LINE傳送給原告公司人員即綽號「小貞」之王淑貞審核,他們回覆OK會過來看,如果他們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去印,因為每次印菜單也要花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而依常情判斷,印製菜單必然要先花1 筆印製費用,若未經原告公司事前同意,若原告事後發現必然會要求被告更改,被告極可能要再額外支出好幾次印製費用,則被告會在印製變更菜單前事先通知原告,確與常情相合。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茶自點【桃園平鎮店】討論區)對話頁面(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也確實有在LINE群組傳送菜單內容給原告公司人員過目之行為,堪認證人曾治勝上開證述已將系爭菜單內容先行傳送給原告公司人員審核乙節,應屬可採。
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2 、5 款、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傳送過1 次菜單電子檔供其審核,並先自行提出茶自點【桃園平鎮店】討論區之LINE群組對話頁面,經被告表示因已退出該群組,故請求原告提出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之群組完整對話(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原告表示僅有留存上開對話,其餘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時間,原告竟表示無法確定,只知道是平鎮店設立初期傳送的對話,是105 年8 月以後(見本院卷第260 頁);觀諸上述茶自點【桃園平鎮店】討論區之LINE群組對話頁面內容,被告傳送菜單圖檔之內容前,僅有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明天給你,資料在公司」之內容,毫無前後文,更無顯示對話日期,然依常理判斷,若上開內容係105 年8 月左右之對話,顯然早於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2月對話期間,除非遭自行刪除,不可能僅留存較早之對話而無後期之對話;且上述LINE群組對話頁面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依常情而言,應係該日尚有其他更早之對話,故日期顯示在更早對話前方,而未在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日期;則原告表示僅有留存該部分對話內容,實與常情不符,應有刻意隱匿之行為;原告既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確有將系爭菜單內容於印製前先交由原告公司人員審核乙節,堪認屬實。
⑷從而,被告店內所使用之系爭菜單雖與系爭加盟契約書附件不符,但既已經原告公司人員審核,即系爭菜單內容所示餐點即非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3 款之情事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販售泰式奶茶,並提出被告107年5 月12日臉書頁面(公開販售泰式奶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否認有販售泰式奶茶之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僅辯稱:係為測試產品,以確認有無營業價值,且僅試賣1 日就下架等語。然查:
⑴被告為加盟主,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約定固有向原告提出銷售產品之建議權限,然依上開約定加盟主應先填具建議書,再由原告決定是否接受,且原告其他加盟主也確實會填具建議書向原告建議新增銷售品項,有茶自點鹿港店產品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9 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約定並非具文,被告卻未經原告許可逕自公開銷售泰式奶茶,自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3、4款之約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測試泰式奶茶之營業價值,且僅試賣1 日等語,證人曾治勝亦為同樣證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店係具規模之連鎖店,且與加盟主簽約時即已明文約定不得販售非經原告同意之商品,顯對於維護自有品牌有相當之用心,被告身為加盟主並已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條款,自應加以遵守;被告雖辯稱係為測試泰式奶茶之營業價值,但依被告107 年5 月12日臉書頁面「正宗泰式奶茶限量優惠50元,只有2 天限量供應呦」之記載,儼然已將泰式奶茶列為期間商品加以販售,而非測試之行為,況測試顧客對於泰式奶茶之反應,也不以公開販售為必要;故被告以僅有販售1 日作為測試顧客反應,亦不足以免除其違約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推出套餐加點飲料第2 杯只要1 元之促銷活動,並提出被告107 年11月9 日臉書頁面(套餐加點飲料促銷活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對於有推出此促銷活動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施志昌同意在不變更商品原始價格下可推出促銷活動等語。經查:
⑴被告推出上述套餐加點飲料之促銷活動並未事先經原告同意,應堪認定,顯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無誤。
⑵證人曾治勝雖證稱:當初簽約時有跟呂家宏一起去,施志昌有告知不變動牌價,促銷活動都可以推出,所以促銷活動是不需要通知原告的,因為總公司也常常在辦活動,楊梅店原本是加盟店後被收回做直營店,也常常推出低價活動,造成打對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0 頁),然證人曾治勝上開所述與系爭加盟契約書不符,且無其餘佐證,本難以逕採。
⑶又被告表示原本簽約是以呂家宏個人名義簽訂,之後公司成立才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等語,堪認證人曾治勝上開證述有經施志昌口頭同意乙情屬實,應係指呂家宏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時期之事,而系爭加盟契約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訂,且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 頁之加盟人有自呂家宏更正為被告公司之情形,益證證人曾治勝證述內容縱然屬實,也係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以前;既然系爭加盟契約書是在施志昌口頭承諾以後,自然應以後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書作為兩造最終確認之契約內容。況系爭加盟契約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就部分定型化條款(例如:第9 條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2 項)有另行增刪修改之情形,並均有蓋印被告公司印章,堪認是在改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才做之修改;顯見在呂家宏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時,仍有再與原告確認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自為兩造所同意,且為被告所明知,縱施志昌前曾有以口頭同意被告可在不變動牌價之情形推出促銷活動,在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後,自應以系爭加盟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
⑷又被告所稱原告總公司及直營店均會推出低價促銷活動,甚至有打對台之情形等節,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原告亦表示對於所有以「茶自點」為招牌之各店管理方式均相同,並無區分直營店、加盟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難認屬實。況總公司及直營店既然可推出促銷活動,則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平鎮店為相同之促銷活動,亦難認原告有拒絕之情形可言;且其他茶自點之店面縱可推出促銷活動,亦有可能係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其他直營店可推出促銷活動,而不顧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約定。
⑸從而,被告以前經施志昌同意可在不變動牌價情形推出促銷活動等情,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販售年菜「極品御膳佛跳牆、古早味蹄膀、秘制白斬土雞半隻、鮑魚蟲草燉烏雞、櫻花蝦米糕」,並提出臉書頁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臉書頁面係呂家宏以個人臉書帳號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張貼,且被告公司自有「茶自點平鎮店」之臉書帳號,如係被告在店內推出之活動,本可同前述以「茶自點平鎮店」之臉書帳號發文公告,而此部分既係以呂家宏個人臉書帳號之貼文,自無從視為被告公司在茶自點平鎮店所推出之銷售行為。
⑵證人曾治勝亦證稱:當時店內固有張貼年菜之海報,但有清楚寫著「代售」2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證年菜只是代售而非由被告直接對外之銷售行為,自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內容不合。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3款約定,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0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復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9 條全部視為重大違約。重大違約: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者或有本契約第18條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每單一事件,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甲方得逕從履約擔保金中求償,不足部分,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亦得請求乙方履行契約及賠償因乙方違約造成甲方之損害。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既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其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2 次違約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述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固得就單一事件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被告主張其原先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故地位上顯不相當,且加盟金僅需18萬元,而請求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締約人固係以呂家宏個人變更為被告公司名義,但依前開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顯已經兩造加以磋商,足見被告有權請求修改約定內容,自無被告所稱締約地位不平等之疑慮;且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自與加盟金之多寡並無必然關連,況就單一違約事件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兩造約定為20萬元,與被告所稱加盟金18萬元相差並不大,是被告以加盟金與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金額差異主張有酌減之必要,亦非可採。
⑵雖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並不足採;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販售泰式奶茶之行為,依照被告107 年5 月12日臉書頁面(公開販售泰式奶茶)(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僅就單一品項販售2 日,且證人曾治勝證稱實際上只有銷售1日即因顧客反應不佳而下架(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該次違約行為之期間甚短,原告受影響之期間亦短,縱有造成損害亦非鉅;且被告表示係為測試泰式奶茶之營業價值,其目的並非惡劣,只是測試方式並不適當;故以該次違約情節而言,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確屬過高,本院審酌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事實,認應酌減為10萬元為當。
⑶另被告未經同意而推出套餐加點飲料促銷活動之違約行為,期間雖亦僅有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共3 日,但只要來店消費之人均有可能使用此促銷活動,且如證人曾治勝所述,鄰近店家之促銷活動有可能造成競爭進而影響他店之營業狀況,則此部違約行為顯然有損及他店之營業情形,並造成同品牌之間的惡性競爭,與原告同意被告加盟係為擴大品牌營運之目的相違背,本院審酌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該次違約行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30萬元(計算式:10萬+20萬=30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