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張仕中 張月春 張勝中 張湧中 張鎮中 張睿凡 受告知訴訟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受告知訴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蕭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仕中、張月春、張勝中、張湧中、張鎮中、張睿凡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張仕中、張月春、張勝中、張湧中、張睿凡為被告,嗣追加被告張鎮中(詳本院卷第83頁),並減縮分割標的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276-6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320 頁)。核其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張鎮中,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減縮分割標的,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9 、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具狀聲請對其等為訴訟告知,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張月春、張勝中、張湧中、張鎮中、張睿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仕中與原告間前因給付租金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仕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82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欽本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 人,被告張仕中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仕中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仕中抗辯:伊對系爭判決無意見。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湧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被告張仕中在外有許多欠債,惟伊願意以7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月春、張勝中、張鎮中、張睿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仕中存有前開債權,被告張仕中與其餘被告因被繼承人張欽本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暨土地附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張仕中、張湧中到庭未為實體爭執,被告張月春、張勝中、張鎮中、張睿凡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仕中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仕中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張仕中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其等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詠芳 ~T25L2XO;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使用│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前公同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備考 │ │ ├───┬────┬───┬──┤地類├────┤ │比例 │例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別 │平方公尺│ │ │ │ │ ├─┼───┼────┼───┼──┼──┼────┼────┼───────┼────────┼──────┤ │1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148 │空白│11.78 │6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4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7-9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2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0 │空白│10.59 │6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1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9-23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3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0 │空白│4.48 │6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2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27-31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4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0 │空白│372.29 │6 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3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35-39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5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0 │空白│6.39 │6 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4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43-47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6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0 │空白│24.07 │6 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6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51-55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7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69 │空白│20.26 │6 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2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65-69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6分之1 │ │ │ │ │ │ │ │ │ │ │6分之1 │ │ │ ├─┼───┼────┼───┼──┼──┼────┼────┼───────┼────────┼──────┤ │8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70 │空白│140.06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73-75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9 │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76 │空白│1570.61 │300000分│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之13575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89-93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00000 │ │ │ │ │ │ │ │ │ │ │300000分之1357│分之13575 │ │ │ │ │ │ │ │ │ │ │5 │ │ │ ├─┼───┼────┼───┼──┼──┼────┼────┼───────┼────────┼──────┤ │10│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76 │空白│12.48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6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25-127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1│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76 │空白│4.30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7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31-133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2│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277 │空白│97.38 │100000分│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之2029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41-145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600000分│ │ │ │ │ │ │ │ │ │ │100000分之2029│之2029 │ │ ├─┼───┼────┼───┼──┼──┼────┼────┼───────┼────────┼──────┤ │13│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949 │空白│51.85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3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75-177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4│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949 │空白│1.96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4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81-183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5│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949 │空白│31.48 │3分之1 │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5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187-189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18分之1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6│桃園市│平鎮區 │東社段│954 │空白│4135.26 │550分之7│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219-221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300分之│ │ │ │ │ │ │ │ │ │ │550 分之7 │7 │ │ ├─┼───┼────┼───┼──┼──┼────┼────┼───────┼────────┼──────┤ │17│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段│809 │空白│17789.66│550分之7│張仕中、張月春│張仕中、張月春、│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張勝中、張湧│張勝中、張湧中、│255-257頁 │ │ │ │ │ │ │ │ │ │中、張鎮中、張│張鎮中、張睿凡均│ │ │ │ │ │ │ │ │ │ │睿凡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3300分之│ │ │ │ │ │ │ │ │ │ │550分之7 │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