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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呂鎮祺、張水蓮

  • 原告
    欣驖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欣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鎮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蓮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銷售「PICleaner (下稱VDT 產品)3 台,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台以美金100 萬元計價,而被告應給付不低於前述銷售價格10%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後於105 年8 月5 日、16日分別預付部分報酬新臺幣200 萬元及862,000 元共計2,862,000 元予原告。嗣被告經原告媒介,於105 年11月間出售上開VDT 產品3 台予訴外人福州華映視訊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華映公司),買賣總價為人民幣1,680 萬元,且被告與福州華映公司業於106 年間完成買賣交易。 ㈡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VDT 產品買賣價金總額人民幣1,680 萬元之10%即人民幣168 萬元,並扣除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已給付之部分報酬新臺幣2,862,000 元即折合人民幣為603,416 元後(按105 年8 月31日台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 :4.743 換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76,584 元之報酬,經按台灣銀行108 年6 月14日公告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4.519 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4,865,083 元(1,076,584 元×4.519=4,8 65,083元,原告僅請求4,864,007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0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遲未有具體履約行為,故被告與福州華映公司於105 年11月間簽訂設備採購合同乙事,並非原告居間而成立。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點約定,原告除需負責讓被告取得福州華映公司採購訂單外,另需達成VDT 產品銷售金額每台最低美金100 萬元,共計3 台300 萬元美金之目標,始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縱認被告與福州華映公司所簽立之設備採購合約係原告所居間成立,然福州華映公司係以最低報價人民幣1,680 萬元向被告採購VDT 產品3 台,茲以被告取得訂單日之105 年11月9 日,依據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為準,福州華映公司之採購價格折合新臺幣為76,087,200元,與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點約定之美金300 萬元之目標相差甚遠,故原告應無居間報酬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點的最低目標銷售金額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開發金額之要件,然未達成此最低目標銷售金額,原告得請求業務開發金額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目標銷售金額10%+(產品訂單金額-目標銷售金額)80%」加以計算,本件計算結果已經為負值,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㈣綜上,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565 條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點已經約明:「乙方(即原告)負責此次項目的商務公關,完成產品銷售後,目標銷售金額最低每台『應』達美金壹佰萬元整,三台合計美金參佰萬元整,甲方(即被告)支出乙方業務開發總金費之計算方式如下(以美元計價):「目標銷售金額10%+(產品訂單金額-目標銷售金額)80%」(本院卷第11頁),是須依據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為正值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本件最終福州華映公司係以最低報價1680萬元人民幣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設備3 台,有採購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19、63頁),茲以被告取得訂單日105 年11月9 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為準(本院卷第89頁),福州華映公司之採購價格折合新臺幣為76,087,200元,與兩造約定目標300 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9,324 萬元,相差17,152,800元。經以上開計算式計算已為負值【計算式:9,324 萬元10%+(76,087,200元-9,324 萬元)80%=-4,398,240 】。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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