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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卓立婷徐雍甯林其玄
  •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鄭原燦

  • 原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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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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