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9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1元,及自10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欠款及違約金數額亦未予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