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瑋公司)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興建二棟相鄰廠房,並將其中坐落115-6 地號土地上同段3799-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廠房(下稱16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另將坐落115-7 地號土地上同段3800-1建號即同上巷168 號廠房(下稱168 號廠房)出租予伊使用。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166 號廠房內使用電子磅秤儀器(下稱系爭電子磅秤)完畢後,疏於注意,未將插頭自插座上拔下,導致電源短路,系爭電子磅秤之電源線因受熱引起火災,火勢進而延燒至伊所承租之168 號廠房,造成伊所有擺放在該廠房內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4,250 元之熱融機9 台(下稱系爭熱融機)均遭燒毀而不堪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熱融機遭燒毀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下班後固未將系爭電子磅秤自插座拔下,但已有將系爭電子磅秤之開關鍵關閉,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則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操作電器用品之行為無關,反係因羿瑋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166 號廠房屋頂裝設太陽能板裝置,施工有瑕疵而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所致,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無庸就系爭熱融機遭燒毀所生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羿瑋公司於所有115-6 及115-7 地號土地興建二棟相鄰廠房,並將其中坐落115-6 地號土地上之16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另將坐落115-7 地號土地上之168 號廠房出租予原告使用。 ㈡、原告在168廠房內放置系爭熱融機。 ㈢、系爭熱融機之機種型式為HS5206-E,生產商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公司),原經訴外人綠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展公司)以每台單價45萬元之價格,向皇尚公司購買編號MB 024545-01001-1 、MB024545-01001-2之新品(以上購買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MB024891-01001、MB024891-01002、MB 024891-01003 之新品(以上購買日期均為102 年6 月27日),另以每台32萬5,000 元之價格,向皇尚公司購買編號MB024976-01001、MB024976-01002、MB024976-010 03 、MB024976-01004之新品(購買日期為102 年7 月22日)。嗣因綠展公司解散,由原告公司股東方正取得系爭熱融機之所有權,再由方正於105 年11月1 日以每台熱融機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⒉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結論欄記載:「㈠、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㈡、起火處是在166 號(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㈢、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108 年9 月17日桃消調字第1080030251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被告所承租位在166 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本件火災鑑定的結論第二、三點,記載起火處是在166 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這是代表何意?)起火處的判定,只能判定到位置,但是不能判定是哪一個電器或設備,因為本案到現場搶救的時候,屋頂已經塌陷,而現場燃燒的時間及火勢相當猛烈,可能已破壞起火的跡證,而我們現場綜合研判可以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的縱火、微小火源煙蒂及太陽能板電氣因素,但我們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故為此鑑定之結論」、「(所謂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本件有可能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意思嗎?)是」、「(所謂的電氣因素一般是指何意?)因為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所造成。這是電氣因素的定義」、「(所以本件鑑定之結果,可以確定在166 號廠房內,確有因為電能通過迴路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這樣的現象存在,是否如此?)是」、「(一般住宅或建物要如何避免或防止電能通過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一般會宣導民眾要去除火源,或者是不要在附近放置可燃物,就去除火源部分,就為要求民眾電器使用完畢後要將插頭移除,就是不要讓電能繼續通過迴路,定期檢視電氣設備使用的情況及保養等,另外不要把可燃物品堆置在容易起火的地方」、「(綜合證人上開所證,本件可以確定失火廠房確有因電氣電能通過迴路所產生之焦耳熱導致失火,只是該電氣的具體品項,無法透過現場鑑定勘驗而確定,這是否為證人的意思?)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宜卉既為任職消防單位之專業人士,於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又親自前往進行搶救,其本於個人消防專業及火場經歷向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參互對照證人蘇宜卉上開所證及前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知本件雖因現場火勢發生猛烈,以致已無從透過事後鑑定勘查而確定實際起火處究係哪一個具體的電器或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但仍足以確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所承租使用之166 號廠房內之電氣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而導致失火;同時亦可以確定,從消防宣導之角度而言,一般為避免電氣電能於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發火災,如能在使用電氣設備完畢後應將插頭移除以避免電能繼續通過迴路而生熱起火,確為有效防止火災發生之作法。依是以言,本件原告雖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本件起火點確係在被告所承租166 號廠房之系爭電子磅秤所致,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所以會發生,確係因被告所承租之166 號廠房內之電氣電能持續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而引致,堪認原告已就其有利之事實善盡主觀舉證責任。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實係羿瑋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然查: ⑴綜觀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文,非但均未見有何提及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致,抑且反而清楚表明:「㈢起火源因研判:……。⒋查本案火災(報案)時間於108 年4 月12日1 十6 分,火災發生時間為夜間。依據林建寬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是夜晚沒有發電』及『火災現場發電或不發電有電腦監控系統,將於事後提供消防局參考』,調閱耀暘科技有限公司(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提供之166 號(偉澤環保科技以縣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架設編號:INV009、INV010)之發電資料:顯示108 年4 月11日18時起沒有發電紀錄。故應排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抗辯本件火災事故係因太陽能板裝設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核與上開鑑定書之內容相左,其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⑵況證人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又清楚證稱:「(在你現場勘查鑑定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本件係因屋頂太陽能板起火稍以致燒毀全棟廠房的相關跡證?)現場沒有發現相關跡證」、「(如果說是因為廠房加裝了太陽能板起火燃燒,會有什麼樣的現場現象?)太陽能板的設備也是屬於電氣設備,假如是太陽能板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現場可能會發生一些電氣因素的跡證。如果是在電源線的部分,可能會有融痕。最基本的要件是,太陽能板當時是在發電或通電的狀態下,但是本件沒有這個條件」、「(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件廠房雖然有加裝太陽能板,但在火災發生當時,並非處於發電或通電之狀態,所以沒有能量起火,是這樣的意思嗎?)我要更正陳述,太陽能板必須要在發電運作的狀態下,才有能量起火。本件的太陽能板在起火時並不是處於發電狀態,所以可以認定本案並非因為太陽能板起火造成火災」、「(證人判斷本件的太陽能板在起火時不是處於發電狀態,依據為何?)依照太陽能板廠商表示該設備運作狀態及該公司所提供的發電資料(鑑定書第39頁所示,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現場發電資料,只有出現到4 月11日為止,第115 頁是4 月11日當天的時段,發電的時間是早上5 點到下午17點左右,而不是晚間20時,這是因為太陽能板要啟動是依照日照亮,對照於第120 頁的日照量,日照達300 瓦以上,才會自動發電,所以第115 頁顯示發電記錄一直到17點為止,其餘18點之後就自動關閉,沒有再發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經核確與前揭鑑定書所附太陽能板運作資料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9 頁)所載之內容一致,益徵本件火災發生時,因166 號場房屋頂所裝設之太陽能板並非處於發電狀態之下,並無能量足以起火甚明。被告辯稱係因166 號廠房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導致失火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內容不符,應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事證加以彈劾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復未能就其所抗辯本件火災起因係因太陽能板裝設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更無法舉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透過前開主觀舉證活動之進行以令本院所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火災起因於羿瑋公司擅自裝設之太陽能板施工瑕疵所致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採信,亦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網路等媒體廣告上均有類似「電器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掉或關掉安全插座開關」、「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等警語。詎被告公司於下班後全員均已離開166 號廠房,且確定當日已不再使用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時,仍疏於將該166 號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拔除插頭,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因前開火災事故以致系爭熱融機燒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公司疏於注意在不使用電氣設備時應將插頭拔掉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開系爭熱融機遭燒毀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下班時已確定當日不再繼續使用166 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時,竟疏於注意,未將插頭拔掉,即逕自離開,致166 號廠房內之不詳電氣設備因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擺放在相鄰168 號廠房內之系爭熱融機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熱融機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熱融機遭燒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熱融機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以致全數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實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觀諸上開熱融機燒毀照片,其上確實清楚可見外觀有因遭火燒而呈焦黑、碳化之情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此加以爭執,自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熱融機,確因遭火燒毀以致不能回復原狀,屬修理不可能之情形。茲因原告業已坦認系爭熱融機於當初購入並非新品(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⒊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時價部分: 茲因原告主張其當初於105 年11月1 日入手取得系爭熱融機時之成本價格為每台13萬元,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八項號碼3081號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熱融機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熱融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自105 年11月1 日入手時至108 年4 月12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止,經過2 年5 月又11日後之殘價,即應為19萬5,000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13萬元×9 台÷(5 +1 )=19萬5,000 元】,而本件 系爭熱融機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48萬7,500 元【折舊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13萬 ×9 -19萬5,000 元)×1/5 ×( 2+6/12) =48 萬7,500 元 】。是系爭熱融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68萬2,500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13萬×9 - 48萬7,500 元=68萬2,500 元】。 ⒋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價部分: 再者,關於系爭熱融機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195,000 元之價額,逕認以毀損前殘值之6 成作為該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117,000 元【計算式:195,000元×60﹪=117,000元】。 ⒌從而,本件系爭熱融機在修理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熱融機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56萬5,500 元【計算式:68萬2,500 元-11萬7,000 元=56萬5,5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熱融機遭失火燒毀所受之損害56萬5,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