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唐駿勝 被 告 李敏麗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8,7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 時38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央西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6,200 元之損害賠償,分別為機車受損修理費用1 萬0,2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3 個月看護費,應有實際看護的支出證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不能工作天數計算;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作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撞擊適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63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既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看護費用18萬元: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8 日住院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由其配偶看護,被告應給付3 個月看護費用共18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之收據云云。 2.經查,觀諸壢新醫院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7 月8 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共8 日。需休養6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本院調解卷第11頁)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 個月,尚屬合理。 3.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4.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天=180,000 元),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㈡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 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 元等語。被告抗辯實際不能工作天數應由原告證明等語。 2.經查,觀諸壢新醫院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7 月8 日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共8 日。需休養6 個月。」(壢司調卷第11頁)、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留職停薪期間: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壢司調卷第29頁)。原告雖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但實際上因系爭車禍所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薪資之期間為2 個月又19日,又加計上開自系爭車禍開始而住院治療等期間,本院認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3.又查,原告之薪資於106 年5 月為6 萬8,749 元、同年6 月為5 萬7,297 元、同年7 月為6 萬4,783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6 至9 頁),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前3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6 萬3,610 元,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乘以上開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9萬0,8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36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就醫治療,歷經住院進行手術,休養期間尚需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衡酌原告為59年次,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被告為6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 萬200 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勁昇車業估價單為證(壢司調卷第10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3.查該機車係於102 年8 月份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足憑(壢司調卷第54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6 年7 月8 日,該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故於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20 元【計算式:10,200 元×( 1 -9/10)=1,0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7萬1,850 元(計算式:180,000 元+190,830 元+300,000 元+1,020 元=671,8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850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