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簡林玉蘭、李鄭玉蘭、陳李秋凉、李愛玉
- 被告張治誠、陳祈榮、黎萬煌、王彥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簡林玉蘭 李鄭玉蘭 陳李秋凉 李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祈榮 黎萬煌 王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鐵皮廠房內外之698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堆置編號D-099)、202.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堆置編號D-0599)、400 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堆置編號D-2410)、4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堆置編號C-0110)、50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堆置編號D-0901)、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 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堆置編號C-399)等廢棄物清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上,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李秋凉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簡林玉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李愛玉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李鄭玉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陳李秋凉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簡林玉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李愛玉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李鄭玉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二至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每期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壹萬捌仟伍佰元、伍仟捌佰捌拾元、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六至九項於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伍萬捌仟捌佰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各為被告陳祈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祈榮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及109年度訴第1201號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同一,被告雖有不同,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 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 ,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依序分別給付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新臺幣(下同)25萬9,320元、75萬4,880元、25萬9,320元、48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祈榮應依序分 別給付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17萬6,680元、55萬9,120元、17萬6,680元、35萬3,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08年附民字218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其後原 告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月4日、6 月10 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損害方法,均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涵,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祈榮、黎萬煌、王彥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祈榮、王彥富均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祈榮於106年2月21日與原告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 市○○區○○○路00000號至300-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 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再由被告王彥富向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張治誠及黎萬煌亦明知陳祈榮、王彥富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為獲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2-VN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3車次及2車次之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系爭廠房傾倒、堆置,而分別獲取1萬5,000元、1萬元 之酬勞。嗣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營建廢棄物、50加侖鐵桶、貝克桶、污泥等,且經採集污泥、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又因被告等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廠房內外,在其等將廢棄物清運完成前,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亦無法使用收益,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不能出租期間所失之租金利益。再被告陳祈榮向原告4人租用系爭廠房,約定租金 每月各為1萬7,640元、5萬5,760元、1萬7,640元、僅支付原告4人押金各3萬5,000元、11萬元、3萬5,000元、7萬元,均未支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分別負欠原告4人租金各17萬6,680元、55萬9,120元、17萬6,680元、35萬3,3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失租金利益,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 內外,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71005號函所示,698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編號D-099)、202.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編號D-0599 )、400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編號D-2410)、40立方公尺 含銅污泥(編號C-0110)、50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編號D-0901)、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編號C-399)等廢棄物清除,並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 義務之日上,按月給付1萬7,64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林玉蘭,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76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愛玉,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640元,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鄭玉蘭,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義務之日,按月給付3萬5,280,及自各該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陳李秋凉17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簡林玉蘭55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李愛玉17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祈榮應給付原告李鄭玉蘭35萬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祈榮:伊也是受害人,是被告王彥富要伊去簽訂租賃契約,伊同意給付原告租金,惟伊現無工作,無法給付等語。 ㈡被告張治誠則以:起訴書認定污泥、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等有害廢棄物,並非被告張治誠所載送,僅認定被告張治誠負責運輸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17條之規定。又被告張治誠起運及卸運過程中,共同被告間如何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有利用運送行為遂行整個清除廢棄物之目的,如何就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刑事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及認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治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為領有清運許可之人,被告張治誠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仍有疑義。另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刑事物帶民事訴訟。況被告張治誠僅運送、傾倒3車廢木材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傾倒物品與區域均屬可分,被告張治誠應僅就棄置之3車廢木材及其占用位置負清除、處理義 務。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2日製作筆錄時,即應知悉賠償 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租金損害部分,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致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被告黎萬煌:本件應由上面的頭負責,還有很多人在刑事偵查中都沒有被查到,且送多少車進去就清出多少車,伊僅送3車進去等語。 三、被告王彥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陳祈榮簽訂租賃契約,共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陳祈榮,詎被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廠房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陳祈榮承租系爭廠房後,僅給付原告押金,尚負欠12月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4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72頁),且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44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等刑事判決各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王彥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則為被告陳祈榮、張治誠及黎萬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4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㈢如有,原 告對被告張治誠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1.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張治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其所有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原告私權受損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被告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陳祈榮辯稱是被告王彥富要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被告黎萬煌辯稱伊僅載送3車廢棄物等語,被告張治誠則辯稱伊 僅運輸廢木材,無須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其與其他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陳祈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被告王彥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祈榮向不知情之地主即原告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被告張治誠、黎萬煌亦明知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受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委託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載運木材至系爭廠房傾倒、堆置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依憑被告陳祈榮、黎萬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張治誠之部分自白、證人李鄭玉蘭、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陳祈榮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被告等人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而與被告王彥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祈榮向原告4 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被告張治誠、黎萬煌受被告王彥富之委託,駕駛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2-VN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至300-3 號廠房傾倒、堆置等情。復就被告張治誠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摒棄不採之理由,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且載敘:⑴、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⑵、張治誠載運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等物,並未有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既未經再利用程序,亦非再利用程序後之產物,自仍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張治誠既 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逕行載運廢棄物堆置、傾倒,所為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等旨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陳祈榮、張治誠及黎萬煌既在系爭廠房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行為,自已侵害原告權利,則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2.被告張治誠又辯稱其起運及卸運過程中,共同被告間如何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有利用運送行為遂行整個清除廢棄物之目的,如何就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刑事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及認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治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判決中,就認定張治誠明知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受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委託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載運木材至系爭廠房傾倒、堆置之事實,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無被告所指未詳為說明及認定之情形。而被告張治誠明知被告王彥富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將廢木材任意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上,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治誠就此應有預見可能,至少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分工方法,非法處理廢棄物,已足認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各被告故意、過失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治誠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張治誠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2.查被告等人係於106年3月1日為環保局稽查發現堆置廢棄物 ,並於次日通知原告等人到案調查、製作筆錄,有刑事案件偵察卷內環境稽查工作表、調查筆錄等可查(見刑案偵卷第4、61至68頁),觀之該警詢筆錄問答內容,僅可認原告等 人知悉出租予被告陳祈榮之系爭廠房遭人堆置廢棄物等情,尚無從查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為何人,可認就對被告張治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非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消滅時效應自107年7 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原告等人於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張治誠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查: 1.本件被告共同不法將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外,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廠房、土地,且需設法清理地上之廢棄物及遭污染之土壤,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函請環保局提供系爭廠房廢棄物案件之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到院,其中106年3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記載:「該址場區 露天堆置2堆廢木材混合物(分別為長約50米×寬約3米×高約2米+10m×10m×2m與11m×6m×3m),現場未作業,業者(陳祈榮先生)表示其為營造業(金錦發營司;統編:00000000)之員工,廢木材來源為該營造場樣品屋拆除後產生,其欲從事廢木材再利用之行為,故以個人名義租地,廢木材混合物由金錦發營造載至此地堆放。另該址其中一鐵皮廠房(靠場區外側),並堆放有50加侖鐵桶23桶,貝克桶27桶,其1桶 貝克桶傾倒,內含溶液流至廠房地:另有一堆體積約10m×10m×5m夾雜污泥之土木或營建廢棄物(D-0599)及一堆體積約為10m×10m×4m的廢布,現場散發刺鼻之有機溶劑異味。另一廠房(靠近廠區內側),堆置有體積約為15m×9m×1.5m之土 木或營建廢棄物,此廠房內亦散發濃烈之刺鼻有機溶劑異味。兩廠房之間靠近場區後方之區域堆放有體積約為8m×5m×1m之污泥」;108年1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次會同事 廢科勘查,現場原棄置之廢棄物仍於原地點,原於廠區內棄置一堆體積約為10m×10m×4m廢布情事,經雙方重新檢視該批廢棄物,應判為廢玻璃纖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稽查工作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上開記載系爭廠房現存廢棄物之情形,與桃園市環 境保護局於109年8月11日依據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084755號訴願決定書及環保局109年7月31日工作紀錄函請被告等人限期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之函文記載:「本局於106年3月1日派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 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 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 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 等」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尚堆置上開廢棄物等情,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廠房內外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廢棄 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因被告4人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原係出租與被告陳祈榮,約定租期至107年2月28日,原告每月收取每月租金分別為17,640元、5萬5,760元、17,640元、35,280元,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原告先前既可出租獲利,雖被堆置時並未出租,但仍處於隨時得以利用之狀態,通常而言即有獲取租金之可能,因遭堆置廢棄物無法利用,顯然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主張上開租期期滿後,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清除廢棄 物之期間,系爭廠房因遭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其上,致原告無法正常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陳李秋凉每月1萬7,640元、原告簡林玉蘭每月5萬5,760元、原告李愛玉每月1萬7,640元、原告李鄭玉蘭每月3萬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黎萬煌、張治誠辯稱僅運送、傾倒3車廢木材之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傾倒物品與區域均屬可分,被告張治誠應僅就棄置之3車費木材及其占用位置負清除、處理義務 云云。惟被告等人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分工方法,非法處理廢棄物,已足認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被告故意、過失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均業如前述。至於被告4人不法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程度,此屬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其等內部應如何分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原告無涉,況為系爭廠場現況有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即有關廢木材混和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合計達900.5立方公尺,被告張治誠運送、傾倒之3車廢木材客觀上已難以區分並特定於上開廢棄物中,故被告張治誠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被告陳祈榮向原告4人分別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 金分別為1萬7,640元、5萬5,760元、1萬7,640元,僅支付原告4人押金各3萬5,000元、11萬元、3萬5,000元、7萬元,均未支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分別負欠原告4人17萬6,680元、55萬9,120元、17萬6,680元、35萬3,360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祈榮分別給付原告陳李秋凉、簡林玉蘭、李愛玉、李鄭玉蘭積欠租金各17萬6,680元、55萬9,120元、17萬6,680元、35萬3,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積欠 租金,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至遲於107年2月28日即全部屆期,故原告就上開租金請求併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廠房內外堆置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 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 (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廢棄物 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 系爭廠房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李秋凉1萬7,640元、給付原告簡林玉蘭5萬5,760元、給付原告李愛玉1萬7,640元、給付原告李鄭玉蘭3萬5,280元,暨自各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祈榮給付原告陳李秋凉17萬6,680 元、給付原告簡林玉蘭55萬9,120元、給付原告李愛玉17萬6,680元、給付原告李鄭玉蘭35萬3,360元,並均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審酌被告等違法傾倒廢棄物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至鉅,並參酌原告所提訴外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欲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可能須支出4646萬9,250元之清運費用等情,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詠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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