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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世聰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林玉蘭

李鄭玉蘭

陳李秋凉

李愛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林玉蘭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應損害賠償等,關於上訴人部分,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清除棄置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被上訴人先後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報價單共3份,費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1499萬元、4646萬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157至159頁),惟其中僅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報價單有以所需清理系爭廢棄物之廢棄物代碼、性質、數量、單價予以分列,計算所需費用總計4646萬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其餘2份報價單則無,則依此推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4646萬9,250元應為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6萬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1,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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