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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蕭淳尹

  • 原告
    張銘霖
  • 被告
    林仲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張銘霖 被   告 林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室路途間,不慎摔壞原告委託其代表之十方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售之骨灰罐,導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述,亦係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室途中,而非位於本院之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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