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張敏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9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吉共同為「鹼氏碳酸銅的製備方法」之專利發明人(下稱系爭專利)。被告係由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研公司)與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所共同成立。因被告亟需使用原告系爭專利,兩造即簽訂「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專利授權書),約定被告需支付上限為1600萬元之專利技術報酬金與世研公司。嗣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專利技術報酬320萬元與世研公 司,世研公司即以101 年度股東會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其權利與世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個人與被告另行協商制訂,與世研公司股東無關」等語,應認世研公司已拒絕受領第二期技術報酬金(下稱系爭報酬金),故系爭報酬金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又依據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之約定:「技術報酬金以產品年出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算基礎」。而依101 年至105 年間歷史最高銅價紀錄,換算101 年至105 年間被告總出貨量應為 152 萬765 公斤,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系爭報酬金為162 萬 2,656 元(計算式:0000000 公斤*1.067)。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授權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世研公司已取得系爭報酬金之給付請求權,且依據世研公司系爭決議,並無放棄系爭報酬金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約定,係以被告公司設立後前五年之稅前盈餘支付,且每年支付以不超過當年稅前盈餘之25% 為限,因被告100 年至105 年間均為虧損,故無支付報酬金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 ㈡、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合資成立大研公司(即被告)。 ㈢、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並100%持有世研公司之股份,世研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解散,於104年1月5日清算完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世研公司於101 年間所召開之系爭決議,世研公司已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故得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業經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原告得否依據議事錄第8 案逕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決議之真正,然被告僅以各股東於系爭決議中蓋印之印文及簽名與他處蓋印之印文及簽名尚有不同,即遽認系爭決議並非真正,實屬速斷,要難謂有據。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決議有何偽造或無效之情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故應認系爭決議為真正無訛。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然此第三人仍並非契約當事人。 ㈢、經查,細繹系爭授權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技術報酬金總額以1600萬元為上限,其中20% 為簽約金,於被告依法設立、繳足第一期資本額且世研公司大園廠設備移轉予被告資本支出後,被告即給予世研公司。其餘80% 技術報酬金支付期限5 年,且限於被告依法設立後之前五年。技術報酬金以(產品年初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算基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 頁背面),再核與系爭合資契約第3-3 條約定:原告之技術報酬金由合資公司(即被告)支付與世研公司等語(見壢簡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報酬金係約定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世研公司,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再查,原告雖主張世研公司之系爭決議,已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故系爭報酬金之請求權即應由原告行使云云。然觀諸系爭決議第7 案、第8 案係分別載明:世研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所有營運狀況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其權利與世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與世研原股東無關等語,堪認系爭決議係以世研公司於合併後,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就專利授權金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商議等情明確,是世研公司既無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且於世研公司合併後,係由被告概括承受世研公司之權利義務,益徵系爭報酬金均係由被告為給付人與受領人,是此時系爭報酬金是否存續及應如何給付,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另行約定,然因兩造間並無其他約定,要難認原專利授權書之約定已為無效,而得由原告逕為受領。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授權金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