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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告
陳美雪
被告
興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返還向朋友之借款而匯款,因一時不察而誤認帳戶,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3 日,使用玉山銀行後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52-0006-753000001699 ,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非伊朋友帳戶,而係與伊之前有生意往來之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與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108 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容相符,有渣打銀行108 年9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6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共計70萬元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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