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吳佳穎即優格寶寶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被 告 趙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勇良(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86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486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投資由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遂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108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為投資金額之50%即540 萬元,原告業於107 年5 月25日交付完畢,第二期則須於建築執照核發日15日內交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如被告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年息3 %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亦未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予原告,履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帝旺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持續依約履行系爭開發案,此有相關申請文件可證,亦為原告所明知。雖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開發案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然因政府機關公文往返曠日廢時,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兩造遂協議延展建照取得之期限,故原告未於108 年3 月31日即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倘系爭開發案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照,原告得以下二方案行使權利:「㈠兩造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其餘條款皆不變。㈡原告得以要求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3 %利息。」,據此,兩造既已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之期限,則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3 %利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 頁): ㈠、原告投資被告帝旺公司之系爭開發案,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108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為投資金額之50%即540 萬元;且原告業於107 年5 月25日給付540萬元予被告帝旺公司。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案如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建照,乙方(即原告)得以以下二方案行使權利:㈠甲(即被告帝旺公司)乙雙方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其餘條款皆不變。㈡乙方得以要求甲方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3 %利息。」。 ㈣、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40 萬元,並加計款項之3 %利息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築執照之取得期限,是否另有延展期限之合意?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築執照之取得期限,是否另有延展期限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帝旺公司業已收受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之540 萬元,且未依約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投資料之建築執照等情,既均不爭執,僅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已協議展延建築執照取得之期限,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已協議展延建築執照取得之期限一節,僅聲請就被告趙偉傑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件經本院當庭通知兩造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趙偉傑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嗣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趙偉傑仍未到庭;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約定內容並無爭執,僅就「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協議展延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執照取得期限」之有無,互為爭執,此等爭執應無從僅以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方式作為證據方法,即得率予採為有利其中一方之認定,是就被告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則被告僅空言兩造已協議展延建築執照取得之期限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自應認兩造並未就該建築執照之取得期限重新協議展延。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倘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原告就「兩造重新協議展延該建築執照之取得期限」、「要求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3 %利息」等2 種方案,有擇一行使之選擇權。而被告帝旺公司並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投資案之建築執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帝旺公司並未就該建築執照之取得期限重新協議展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540 萬元,應屬有據。2、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可知倘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前行使選擇權,請求被告帝旺公司返還540 萬元,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固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契約第21條並未約定原告行使該選擇權之期限,則於原告尚未行使選擇權向被告帝旺公司請求返還第一期款項540 萬元前,被告帝旺公司返還540 萬元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本無遲延責任可言。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帝旺公司前,業已行使選擇權請求被告帝旺公司返還540 萬元,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帝旺公司,視為原告行使選擇權向被告帝旺公司請求返還540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帝旺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見司促卷第36頁至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3、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趙偉傑為被告帝旺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趙偉傑所無異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偉傑就被告帝旺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