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黃偉蘋 黃偉安 黃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李雅萍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上勲 被 告 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隆 訴訟代理人 蕭輔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雅萍、吳上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偉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除被告3 人外,並以訴外人蕭振興為共同被告,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蘋、黃偉安、黃鈺翔新臺幣(下同)195 萬5,000 元、150 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蕭振興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雅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 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360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生路360 號門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再請其夫即被告吳上勲清洗該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上勲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在車道上清洗之。適蕭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往左跨分向線行駛後又右偏回順向車道,致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雯榆,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下,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黃雯榆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並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前述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黃雯榆之生命人格權,原告3 人均為黃雯榆之子女,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萍、吳上勲連帶賠償;被告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為蕭振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蕭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偉蘋所受損害即其為黃雯榆支出之殯葬費42萬元、靈骨塔2 萬5,000 元及牌位1 萬元,原告3 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原告3 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並應扣除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李雅萍、吳上勲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黃偉蘋、黃偉安、黃鈺翔128 萬8,334 元、83萬3,333 元、83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勇信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黃偉蘋、黃偉安、黃鈺翔128 萬8,334 元、83萬3, 333元、83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雅萍、吳上勲以: 1.黃雯榆於事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3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00 萬元,依法應自其求償金額扣除;另原告3 人請求的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勇信公司以: 1.不同意原告3人求償金額,請法院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本件原告3 人主張前開事實,有證人蕭振興、陳怡陵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20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等件為證(見偵卷第3 至6 、13、14、22、23、28至38、56、57、64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2.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黃雯榆之生命人格權,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3 人均為黃雯榆之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萍、吳上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勇信公司為蕭振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蕭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勇信公司雖不因此而與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3 人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3 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並因被告3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則被告3 人對原告3 人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關於原告3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殯葬費部分:原告黃偉蘋主張其為黃雯榆支出殯葬費42萬元、靈骨塔2 萬5,000 元及牌位1 萬元等情,並提出收據3 份為證,堪可採認(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 人均為黃雯榆之子女,渠等因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⑵本院審酌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黃雯榆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死亡之過程、黃雯榆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82頁)等一切事項,認原告3 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以蕭振興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黃雯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雅萍、吳上勳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是黃雯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蕭振興與黃雯榆應各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雅萍、吳上勳應各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4.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66萬6,667 元(計算式:0000000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 1.原告黃偉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保險金後為20萬6,333元(計算式:〔420000+25000+10000+0000000〕×〔1 -40% 〕-666667)。 2.原告黃偉安、黃鈺翔於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得請求賠償(計算式:0000000 ×〔1-40%〕-666667)。 五、綜上,原告黃偉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萍、吳上勲給付20萬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勇信公司給付20萬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前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偉蘋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黃偉安、黃鈺翔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黃偉蘋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偉蘋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勇信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