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 原告
- 馮展鴻即戴馮德偉
- 被告
- 戴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瑜
- 被告
-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熙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9萬801 元,合計21萬9,051 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不包括被告之過失行為損害原告所有機車部分,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