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
- 原 告
-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世寅
- 被 告
- 楊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主張:被告明知並隱瞞其於民國86年8 月15日已將「愈飲心愈凝」、「決心甲你切」、「是你帶走我的夢」、「好冷的夜」、「夢醒情難了」及「流逝的戀情」等6 首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訴外人郭蕙蓉,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係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受讓保含系爭歌曲等共計4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逾98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且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第2 、3 條約定,被告應保證為該歌曲之著作權人,並擁有讓與之權利,若因該歌曲權利上之瑕疵而導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應提供原告該歌曲所有授權、同意書影本供原告存查,若有遺漏或隱匿不提者,該契約無效,且被告需給付契約金10倍之違約金,故被告明知並隱匿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轉讓他人,竟仍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確可歸責於被告等語。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併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來。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上開契約價金50萬元10倍之違約金),然此與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受詐欺而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別,而不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其所稱之上述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為不合法,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從而,原告之本件起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