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仲仁 陳明智 陳邱彩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林清漢律師即陳一星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前曾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0773 、2624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併案執行(案列:107 年度司執字第31550 號,下稱爭執行事件),並於拍賣後之民國108 年8 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將被告陳仲仁、陳明智、陳邱彩雪各自所有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執行費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以及抵押債權均為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列入第一次分配表次序5 、6 、7 、11、12、13受分配(下稱系爭分配金額),致伊無從受償。惟該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應自第一次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將第一次分配表所列次序5 、6 、7 、11、12、13部分,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陳一星生前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利用擔任華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興公司)總務期間之機會,挪用華盛興公司公款,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輔出資協助處理,嗣因陳文輔死亡,陳一星名下又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告,陳一星遂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陳一星自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查,本件原告固有因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14日所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均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而列入分配,遂於108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對第一次分配表表示不同意(該不同意之書狀係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作成),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既已於同日(108 年8 月27日)自行撤銷第一次分配表,並改以該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進行分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27日桃院祥竹107 年度司執字第31550 號函在卷可稽。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應以分配表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第一次分配表,既經執行法院行使撤銷權而使之溯及歸於無效,自無從依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聲明而更正。詎原告猶以不復存在之第一次分配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准其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本院早於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即先以訊問程序向原告提示上開執行卷,並當庭公開心證闡明第一次分配表業經撤銷,是否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惟因原告始終請求本院應繼續審理,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堅以起訴聲明為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乃就第一次分配表進行實質辯論(如本院108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意願,就兩造攻防後之結果依法裁判。矧觀之原告具狀請求變更之訴之聲明,乃係針對第二次分配表所為,核與原告起訴聲明所指之第一次分配表,全然無涉,實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以本件被告既已就第一次分配表加以辯論,若將本件驟然再開辯論,並任令原告違反誠信隨意變更聲明,不但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立場,亦將甚為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是認本件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應再開辯論,既無必要,亦不適當,再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