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
- 原告
-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 被告
- 江軒榕
- 被告
- 江憓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憓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江軒榕與被告○○○間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建地、面積9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即其土地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00000-000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軒榕於107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9 年10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軒榕、江憓歆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憓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07 、409頁)。經核原告就假執行部分之撤回,係基於同一事實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於104 年6 月22日簽立「加盟單幫中盤專售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依約被告江軒榕對原告負有每年採購150 萬元以上的義務(3 年共450 萬元)、權利金與know-how速成15萬元等債務,而若被告江軒榕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則應賠償原告15萬元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在本件主張之受侵害債權範圍)。被告江軒榕並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及履行,另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謄本附於系爭契約,以示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又被告江軒榕於另案對系爭本票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 號(下稱系爭北簡判決)、同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判決)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4 、5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江軒榕仍有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詎被告江軒榕藉詞拖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憓歆,被告顯係合意脫產致侵害原告對其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3 款、第12條約定,附表二所示編號3 至5 本票僅係用以擔保採購貨款,然被告江軒榕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貨款債務並未發生,則擔保貨款之本票債務亦不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亦約定,若被告江軒榕於第1 年採購金額不足時,即自動解約,原告應於完成結帳時將擔保貨款之本票退還,可知上開本票之債權因貨款債務未發生而不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及第1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江軒榕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經「結算程序」、「清算程序」始能確定,而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21日合作期限屆至止,被告與原告江軒榕並未進行結算或清算,原告亦於系爭北簡判決、系爭簡上判決審理中承認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江軒榕於107 年1 月2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憓歆時,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尚未進行結算、清算程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則原告對被告江軒榕之系爭債務亦不存在。
(二)且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本票,業經系爭北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至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則係擔保被告江軒榕在第一年向原告訂貨貨款,然如前述,被告江軒榕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原告亦無從對原告江軒榕主張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債權。況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在107 年6 月14日、同年月22日,已晚於被告間於107 年1 月24日之贈與行為,而本票在提示前本不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先前贈與行為,侵害其後來發生之系爭本票債權。又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應限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陷於無資力狀態,然被告江軒榕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憓歆時,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尚未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清算程序,且被告江軒榕適時亦有正當工作並固定領有薪水,並未因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軒榕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瑞華早在107 年農曆年期間,在與被告江軒榕通話時即曾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情事,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即有可能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合作期間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
(三)被告江軒榕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四)被告江軒榕、江憓歆以107 年1 月24日贈與債權行為原因,於107 年2 月2 日將被告江軒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
(五)附表編號1 、4 、5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系爭北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確定,被告江軒榕並已取回上開本票。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如有,被告江軒榕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江瑞華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 月7 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7 頁);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電子謄本系統上線服務迄今,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瑞華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 頁)。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示,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7 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原告最早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應是107 年6 月14日,則原告既於107 年6 月14日後始知悉上開事由,復於108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自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農曆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二)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為:「若乙方(即被告江軒榕)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解除契約,下年度的押金限額150 萬元本票,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完成結帳後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款固記載「解除」,惟依前揭說明,其真意究為契約之「解除」抑或「終止」,仍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斷。而審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約與終止契約程序」約定:「若雙方認為在經營運作之配合未盡符期望,則本契約於契約到期日過後,即自動解約,契約未到期日前,雙方亦可同意中止解約,但須先經雙方共識,並完成清算後為之;則有關乙方置甲方之『責任押金』、『經營運作押金』或『房地設定』,甲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或中途期約解約日1 個月前,通知乙方前來配合辦理塗銷或會帳結清。」(見本院卷第21頁),本條標題固記載為「終止」,然條文內容則有「自動解約」、「中止解約」、「期約解約」等文字,顯然其使用之文字,並未與民法「終止」、「解除」等法律概念相符,故解釋上開約款之意義,自不得拘泥於其用字遣詞,逕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條件成就時,即應發生解除契約之結果。又依上開約款後段之內容,於契約效力消滅後,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應「完成結帳」,並由原告返還「下年度」本票,足見被告江軒榕有向原告訂購商品與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僅須返還未到期之下年度本票,故上開約款內容顯非在約定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於系爭契約溯及失效時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是係以第1 年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約明應如何結清現有債務,堪認上開約款所指「解除」,僅有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效果,性質與民法上之「終止」意義相同。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江軒榕於系爭契約第1 年期間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故依上開約款,系爭契約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失效。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新臺幣150 萬元做為甲方(即原告)提供給乙方(即被告):在契約期間區域內有關甲方各品牌商品之專賣授權與競爭價位之『權利』、經營管理之輔導顧問與各項未買斷商品之支援服務等甲方『付出責任』之權利金。此項權利金於契約效力發生時效7 日後,或乙方開業營利後,乙方即無得主張退還,而由甲方完全所有。……。」並於此約定條項下增載手寫「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105 年6 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2 本票)兌現,日息0.04%」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是在擔保被告江軒榕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且此15萬元權利金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後,被告江軒榕即不得主張退還。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加盟商吳佳穎證稱:原告與被告江軒榕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伊盤商的等級比被告江軒榕大,原告有授權伊輔導被告江軒榕包括如何做市場調查、業務人員常犯的錯誤等know-how事務,但被告江軒榕告知其要出國後,打他的手機就沒有接聽,後來變成空號,即無法再與其聯絡,直到第三年要結算時,才又聯絡到被告江軒榕,伊有再通知他到其店面挑貨、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9 頁),足認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其義務。是依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所擔保權利金之債權應屬存在。
3、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軒榕)並承諾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至民國107 年6 月21日間向甲方(即原告)採購的最低金額加盟單幫中盤商每年不得低於新臺幣150 萬元整。此項金額於乙方扣除第一次向甲方採購金額外,餘預訂額乙方應現金或定期(每月/ 每季/ 每年)一次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加0.04%/ 日息)交付甲方,以利甲方採購,配合經營之服務。」並於此約定條項下增載手寫「以商業本票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及TH000000 0、TH0000000 號三張面額各150 萬元,兌現日期依序為105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 、4 、5 本票),且皆為日息0.04%為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江軒榕每年應向原告採購至少150 萬元商品,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則係在擔保被告江軒榕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依約向原告採購之金額。而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江軒榕第一年採購不足150 萬元,故自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之效力,是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所擔保上開採購義務履行之債權應屬存在。
4、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江軒榕於另案對系爭本票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中附表編號2 、3 本票債權存在,業經系爭北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確定,兩造於本件亦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是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對本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據上,附表二編號2 、3 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且其本票債權亦屬存在,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堪認原告對被告江軒榕有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107年6 月14日、同年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已晚於被告間於107 年1 月24日之贈與行為,而本票在提示前本不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先前贈與行為,侵害其後來發生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惟本票是否業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僅是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江軒榕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有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軒榕於系爭本票生效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江軒榕於106 、107 、108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9,800 元、163,433 元、257,505 元,名下有一輛馬自達汽車,其財產總額為零,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6 頁背面、第10至11頁背面)。被告江軒榕上開所得及財產顯少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合計面額16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江軒榕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將使其資力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江憓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江憓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中壢│000-0000│914 │183/10000 │江憓歆 │ │區石頭段 │ │ │ │ │ ├─────┴────┴───────┴──────┴──────┤ │建物: │ ├─────┬──┬──────┬────────┬──┬────┤ │基地坐落 │建號│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範圍│ │ │門牌號碼 │ │層數與層次 │ │ │ │ ├─────┼──┼──────┼────────┼──┼────┤ │桃園市中壢│6636│住宅 │總面積:57.43 │全部│江憓歆 │ │區石頭段 │ │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57.43 │ │ │ │000-0000地│ │層數:6層 │陽台面積:11.74 │ │ │ │號 │ │層數:3層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 │ │ │ │ │ │區元化路 │ │ │ │ │ │ │165 巷11號│ │ │ │ │ │ │3 樓 │ │ │ │ │ │ ├─────┴──┴──────┴────────┴──┴────┤ │建物共用部分: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48.2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47/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1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元 │TH0000000 │ ├───┼────────┼───────┼───────┼──────┤ │2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元 │TH0000000 │ ├───┼────────┼───────┼───────┼──────┤ │3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 │4 │104年6月22日 │106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 │5 │104年6月22日 │107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