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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

上訴人
許明達
原告
台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5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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