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裔 訴訟代理人 賴君維 邱垂洲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836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及模具三套,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萬5,571 元,扣除其中銷貨折讓金額698 元後,合計為255 萬4,873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及模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確認簽收,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12月宣布公司將進行重整,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4,873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均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及模具三套,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訂單、原告公司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36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數批貨品及模具,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萬4,873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