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吳為平
- 法定代理人吳崇銘
- 原告吳家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吳家增 法定代理人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吳家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請求金額增至391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又訴訟進行中,原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其子吳崇銘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75 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83-1 89頁)。而吳崇銘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0 ○0 號,因退股起糾紛。詎被告竟徒手推原告之胸部,致使原告當場仰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之情,且事後甚而造成大小便失禁、失語症、失智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支出醫療及生活必需品費用6 萬391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55萬3805元、看護費130 萬91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共391 萬86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邀約被告至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0 ○0 號之工廠辦公室談退股事宜,因原告抓狂大吼,被告便離開辦公室至工廠門口欲騎機車離開,原告突然過來搶被告車鑰匙,在拉扯鑰匙同時原告因為作用力往後倒,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黃玉花站在原告右後方拉原告肩膀後原告便倒地,被告自始未推倒原告。且刑事案件以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黃玉花之證詞為主要判決依據,顯有偏頗之情。又從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得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系爭後遺症,且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多次在無人協助之情況下出庭應訊,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故縱有系爭後遺症亦已應回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曾以個人及妹妹吳淑芳之名義,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亦得在100 萬元之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後遺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㈠被告是否有系爭事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受有系爭後遺症;㈢若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簡易判決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12 、71頁)為憑。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得知,證人黃玉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和原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大力推原告胸口處,被告一直推,原告有一直往後退,直到原告往後仰跌倒,倒地後腦撞到水泥地,頭部流血,被告推太大力原告才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卷第21頁),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1、12頁)所載受傷部位、傷勢之態樣及受傷原因之病史相符,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原告係因作用力自行向後倒地撞到後腦,係原告自己造成傷害云云(見偵卷第3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和原告搶鑰匙的時候,黃玉花站在原告右後方拉原告肩膀,原告又退了幾步才跌倒了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卷第31頁),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竟又另稱:我和原告搶鑰匙時,黃玉花從後面用兩隻手拉原告肩膀,原告又被黃玉花腳絆到,原告才往後跌倒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卷第42頁),則被告就原告倒地受傷之原因乙節,究係原告自行跌倒,或被黃玉花往後拉倒,抑或後退時遭黃玉花腳絆倒,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甚難遽信,是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因被告推倒所致,洵可確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外,並造成系爭後遺症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75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183- 187頁)。從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得知,原告受系爭傷勢後,確有大小便失禁、口說困難和中度失智症等情,並因上情而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為監護宣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75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致有系爭後遺症並延續至今,至為明灼。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據此,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和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及後遺症,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及相關生活必需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已支出醫藥及生活必需品費6 萬391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單據、慈濟醫院醫療單據、iCHEF 購買發票、維康醫療運品購買發票、康紀食品購買發票、康是美購買發票、富國健保藥局購買發票、茴味食品有限公司購買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費單、安宜居家生活購買收據(見本院卷第81- 117 頁)為憑。惟其中慈濟醫院醫療單據650 元之部分看診日期為106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3 日之前,此部分費用顯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4116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未說明該費用何以屬系爭傷勢醫藥費用或因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與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相關生活必需品費用共為5 萬91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75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183 頁- 187 頁)為證。被告雖以伊不相信原告病情有這麼嚴重云云置辯。然原告因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業已答非所問,其思考內容空洞,無明顯異常知覺,對人地時之定向感均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不及正常七歲兒童之水準,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業經鑑定屬實,有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詳新北地院監宣卷第51-53 頁)。原告復因此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7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44年1 月10日生(詳個資卷第5 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滿65歲止,共計2 年1 月7 日,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 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8888元【計算方式為:22,000×23.0 0000000+( 22,000×0.00000000) ×( 24.00000000-00.0 0000000) =528,88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7/ 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2萬88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從106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受親屬看護而受有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因聘請外籍看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28萬911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中心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和系爭後遺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因此受有監護宣告,足認原告確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從106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共計17個月,此部分費用為102 萬元(計算式:17個月×30日×20 00元)。而聘請外籍看護支出看護費28萬911 元之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安太看護中心收據、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筌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據、外籍看護健保繳費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SARTENI BT KAMINA RAKINA人力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和看護薪資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151頁)。從而,原告請求130 萬911 元(計算式:0000000 +280911)之看護費用,自無不合。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中學畢業,領有香港中醫執照,且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執照,本件事故前有多項投資,並於緯紘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則為香港中醫藥大學畢業,目前任美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事發前月入約6 、7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8、283 頁)。爰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五)基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268 萬8943元(計算式:5 萬9144元+52萬8888元+130 萬911 元+80萬元)。 五、被告雖抗辯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債權,並提出匯款單和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吳淑芳而非被告,而轉帳明細雖有50萬元之轉出明細,然從該明細亦無從得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轉出至原告帳戶內,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之證明,難認被告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8943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育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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