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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告
台灣農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782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31萬8,858 元債權額,應減為445 萬7,321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6萬1,537 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31 萬8,858 元債權額,應減為445 萬7,321 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嘉祥於102 年2 月27日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531 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 年8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4 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貸款移轉予原告,原告遂與郭嘉祥約定,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原貸款帳號至清償或原告處分系爭房地為止。其後原告確實依約按期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108 年3 月7 日系爭房地拍賣確定而停止,是系爭房屋貸款尚餘本金445 萬468 元及利息6,853 元,共計445 萬7,321 元未繳納,此為原告所應負擔無誤。然郭嘉祥另於107 年2 月9 日向被告申辦之信用貸款,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郭嘉祥迄今仍按期繳納該信用貸款,是被告將郭嘉祥信用貸款債務86萬1,537 元(算至108 年3 月19日)參與分配,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31 萬8,858 元債權額,應減為445 萬7,321 元。

二、被告則以:郭嘉祥於102 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屋貸款,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又於107 年2 月9 日向被告貸得信用貸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依郭嘉祥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第2 款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郭嘉祥對於被告現在及將來所生借款債務,可知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被告於接獲本院之系爭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即援引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條款)第5 款(加速條款),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之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 條約定(加速條款),於107 年11月7 日行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是本院將拍賣案款優先分配予被告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中債權本金86萬708 元及利息828 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執行處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計531 萬8,858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其債權本金計為531 萬1,177 元及利息7,681 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受分配531萬8,8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且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91頁、第9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除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外,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

2.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嘉祥所有,於102 年2 月23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60 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各個契約約定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32 年1 月27日止,「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郭嘉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又作為登記簿附件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第2 項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所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土地登記簿及附件之記載,應為郭嘉祥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起,至132 年1 月27日存續期間所發生,及102 年2 月23日前已發生,本息及違約金合計660 萬元內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包括系爭房屋貸款及系爭信用貸款,且縱其後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仍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3.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債權即系爭房屋貸款445 萬468 元及利息6,853 元,系爭信用貸款86萬709 元及利息828元,合計531 萬8,858 元,並未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㈡ 系爭分配表對於次序7之記載並無違誤:

1.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07 年2 月9 日至114年2 月9 日,自撥款日起,每月1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而郭嘉祥迄109 年2 月10日前均按期繳款,尚有73萬8,922 元未清償,有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貸對帳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是縱郭嘉祥就系爭信用貸款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依約按期清償,而無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故系爭信貸尚未到期部分未屆清償期,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一同聲請參與分配,是被告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聲請一併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2.又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之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洪國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6 日以桃院豪十107 年度司執字第58782 號函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妥查封登記,有洪國賢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蘆地登字第107001073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可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07 年11月22日、12月20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108 年3 月7 日第三次拍賣始拍定,拍得人並於108 年3 月19日繳足所有價金,亦有各該拍賣筆錄及繳款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可參。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應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107 年8 月22日桃院豪十107 年度司執字第58782 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考;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參與分配卷無訛。是被告對系爭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接獲執行法院上開107 年8 月22日之通知時確定。查截至拍得人繳足所有價金之108 年3 月19日,系爭信用貸款尚有86萬709 元尚未清償,被告自可依法參與分配。又系爭房地拍得款為661 萬9,900 元,經扣除執行費4 萬2,489 元、8,590 元、房屋稅2,793 元,營業稅12萬8,048 元後,剩餘之款項643 萬7,980 元尚在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內,依法分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並無違誤之處。至郭嘉祥雖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迄109 年2 月10日間仍有正常繳納系爭信用貸款,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因部分清償而減少,於分配期日之債權餘額均仍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自得優先受分配。若因郭嘉祥持續還款而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部分清償,致依分配表受償之金額高於實際債權餘額,被告受領高於實際債權餘額部分,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返還,並非本案所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被告之債權原本更正為445 萬468 元、利息更正為6,8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市○○鄉○○段000地號           │  4788.64       │100000 分之371│
├──────────────────┴────────┴───────┤
│二、建物標示                                                          │
├────────────┬─────┬────────┬───────┤
│    門            牌    │  建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48之 │4275      │建物:70.83     │     全部     │
│15號5樓                 │          │陽台:11.51     │              │
│                        │          │雨遮:1.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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