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黃宗義 被 告 瀚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黃宗義為凱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Body Lithe魅體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被告簽訂「中國經銷合作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 165 萬與被告,被告卻未提供任何行銷企劃,且誣指原告涉犯背信罪,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因未瞭解法律,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告在無請求權下,以刑逼民之方式迫使原告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故被告不得逕以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祥夏108 年度司執字第70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祥夏108 年度司執字第7017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163 萬元,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被告就系爭產品與凱家富公司簽訂「中國經銷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產品,凱家富公司自行在中國銷售,原告為凱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不斷拖延付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告訴,嗣兩造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調解委員之勸諭下,兩造造於108年3月21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因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之標的明確,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本件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一年半之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 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簽訂銷售合約後,被告因認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8 年3 月21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核定,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3 月21日108 年刑調字第238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調解書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訛,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乙情,與法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以其對系爭調解內容有所誤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調解時,原告對調解內容有所誤認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另行達成和解乙情,然原告並未敘明澤洋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連,要難認係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而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