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環保廠商,專事生產及提供水處理相關產品與服務,被告近年亦推動「廢水零排放」之環保政策,兩造已合作逾20年,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採購大量、類似品項之商品及服務,原告除提供商品外,亦隨時派員進駐被告之各廠區,提供檢測服務外,並以必要藥劑協助被告立即處理水質相關問題。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63 萬5,041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萬5,4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磅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63 萬5,0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56 號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