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票據),向原告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185 萬7,450 元額度之借款,並轉讓被告公司所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借款來源。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以「99其他(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系爭支票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權,億成公司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系爭支票係支付億成公司與被告簽訂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約定價款,則原告已受讓取得億成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92萬8,725 元及各自108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禁止背書轉讓,然既非億成公司所示提示,亦非由億成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讓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主張億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其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億成公司之間,原告與億成公司間關於系爭支票作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讓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容拘束被告。縱認有一般債權之轉讓行為,因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仍作為系爭工程之價款一部,然億成公司違約停工而不能履約,業為被告解除工程契約在案,億成公司已無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並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准許禁止提示,從而亦無任何債權可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億成公司向其申請融資借款,而取得由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簽發予億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因「99其他(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將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億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08 年8 月22日樹林三多郵局4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442 號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系爭支票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對於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對其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訴外人億成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所述,原告本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億成公司將系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得以其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支票之原告。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億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係億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億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億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另被告與億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糾紛事件,因億成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而致系爭工程停工,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未積欠億成公司任何系爭工程款項,億成公司並同意協助被告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億成公司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0、81頁),原告對上開調解書及聲明暨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億成公司對於被告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涉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與億成公司合意終止,上訴人即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與億成公司之義務,被告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而得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2萬8,725 元及各自108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函詢國稅局調查本件工程有無進銷項報稅部分,惟進銷項憑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億成公司有開立發票申報進銷項稅額之情事,惟究實際有無交易,交易為何,並無法憑以得之,遑論證明億成公司對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債權存在,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票號 │備 註 │ ├──────┼─────┼──────┼────┼────┼─────┼───────┤ │108年8月15日│國豐旺公司│92萬8,725 元│聯邦銀行│億成公司│UA0000000 │票面註記「禁止│ │ │ │ │新莊分行│ │ │背書轉讓」 │ ├──────┼─────┼──────┼────┼────┼─────┼───────┤ │108年9月15日│國豐旺公司│92萬8,725 元│聯邦銀行│億成公司│UA0000000 │票面註記「禁止│ │ │ │ │新莊分行│ │ │背書轉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