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為請求確認第三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6筆土地及1 筆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式西區民權路87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以第三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且信託財產均位在桃園,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經查: ⒈第三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固位於本院轄區,有其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原告雖係為確認被告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權利義務而提起本訴,但並未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故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訴外人而非本件被告,是原告以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無所據。 ⒉原告復以被告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均位於本院轄區,並提出附表1 為據;然被告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包含之不動產縱然均位於本院轄區,因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者係被告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6筆土地及1 筆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其所欲確認之「信託受益權」應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非因不動產涉訟,自與信託財產所在並無關聯性;是原告以信託財產所在地而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亦無理由。 ㈢而被告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不動產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況原告亦非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