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林詩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被 告 李繼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富力奇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即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簡唯儂、李繼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力奇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9 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5 日止,被告富力奇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 月15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水礦公司作為擔保,並由被告簡唯儂、李繼亨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富力奇公司未依約還款,由原告代償後,水礦公司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礦公司借予被告富力奇公司400 萬元、原告代富力奇公司對水礦公司清償400 萬元、及水礦公司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 條已明確約定:水礦公司貸與被告富力奇公司4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於100 年9 月15日撥款,其餘款項於100 年10月11日撥款;第2 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且被告富力奇公司已於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簡唯儂、李繼亨復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確認;此外,水礦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5日、10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富力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富力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 頁),足認水礦公司確於100 年9 月15日、109 年10月11日貸與被告富力奇公司50萬元、350 萬元,共400 萬元無訛。 (二)又經本院函請水礦公司說明原告是否已代被告富力奇公司清償積欠水礦公司之借款債務,經水礦公司函覆稱:依會計帳簿摘要所載只做借款人的轉移,由被告富力奇公司轉為原告,故在103 年5 月19日後,被告富力奇公司在本公司帳冊上的借款已全部沖銷。另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離職,與本公司之間無任何債務問題等語,有水礦公司109 年9 月28日水礦字第10909280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並經水礦公司提出與其陳報內容相符之日記帳以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7 頁),況且,被告富力奇公司亦不爭執水礦公司從未向其催討欠款,如非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代償,焉有是理?從而,自可認原告確實已代被告富力奇公司清償積欠水礦公司之借款 400 萬元。 (三)再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與水礦公司間債權讓與書面約定,以證明其自水礦公司受讓對被告富力奇公司之借款債權,但其既持有被告富力奇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已可間接推知水礦公司確有將其對被告富力奇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簡唯儂、李繼亨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且經被告富力奇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及被告簡唯儂、李繼亨收受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之民事準備(一)狀,亦可認受讓人即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富力奇公司、簡唯儂及李繼亨,其受讓水礦公司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對被告自均生效力。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富力奇公司前向水礦公司借款400 萬元,惟屆期未能清償,經原告代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富力奇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簡唯儂、李繼亨既為被告富力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富力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原告請求給付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 %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明定:「本貸款甲方(即水礦公司)不收取利息」,是原告除請求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簡唯儂、李繼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1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屬原告請求借款本金之孳息,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