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傑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謝文光
- 人即清算人
- 謝文明
- 人即清算人
- 李寶珠
- 被告
- 謝文光
謝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傑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牛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5129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迄今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呈報清算事件等情,有被告傑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竹地院民事庭108 年7 月12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10810000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傑牛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謝文光、謝文明、李寶珠,是應以謝文光、謝文明、李寶珠為被告傑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108 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 年10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 號函、中國信託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45至56頁)。經核前揭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傑牛公司於93年5 月25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由被告謝文光、謝文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傑牛公司在93年9 月27日繳付第4 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傑牛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再還款75,034元,經計算系爭借款利息僅繳付至94年2 月21日止,是本件借款尚積欠本金1,427,0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084 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 人均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等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傑牛公司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27,084 元,業如前述,故傑牛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謝文光、謝文明均為傑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牛公司、謝文光、謝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