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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告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卿
訴訟代理人
連振鴻
被告
黃樹煤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向原告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364 萬6500元,作為被告交貨之預付款。現被告逾期且無法按契約之品項、規格、數量交貨致違約,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定金,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不返還前述定金364 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僅有將一生積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受椎心損失,從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額,然原告反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徒呼無奈,被告實為骨灰罈等殯葬用品詐騙案之被害人。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本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兩造間存有何等契約關係,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第3 款分別定明文。是請求返還定金應向契約當事人為之,應無疑義。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64 萬6500元,固有提出訂金收訖單、造冊明細項目表、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詳41-53 頁)。惟前開訂金收訖單所載被告實收原告支付訂金364 萬6500元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前開訂金收訖單乃源於原告向訴外人呂愛珠購買殯葬設施及祭祀用品而於108 年1 月28日所簽立合約書乙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詳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 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應為呂愛珠與原告,要與被告無涉。呂愛珠雖為被告之配偶,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詳司促卷第5 頁),然與被告仍屬不同之法律主體,是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定金364 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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