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 原告
- 趙遠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被告
-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 被告
-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德貴
- 訴訟代理人
-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頁數及行數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次│ │ │ │ ├─┼───────┼────────────────┼────────────────┤ │1 │主文第1 項 │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 │ │ │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 │ │ │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 │ │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臺幣壹拾陸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第7 頁第4 至6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 │ │行 │費即為4 萬0,038 元(計算式:8,03│費即為5 萬7,138 元(計算式:8,03│ │ │ │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 │ │ │+4,200 元=4 萬0,038 元)。 │+4,200 元=5 萬7,138 元)。 │ ├─┼───────┼────────────────┼────────────────┤ │3 │第7 頁倒數第2 │合計14萬3,728 元(計算式:4,390 │合計16萬0,828 元(計算式:4,390 │ │ │至4 行 │元+6 萬9,300 元+4 萬0,038 元+│元+6 萬9,300 元+5 萬7,138 元+│ │ │ │3 萬元=14萬3,728 元),要屬有據│3 萬元=6 萬0,828 元),要屬有據│ ├─┼───────┼────────────────┼────────────────┤ │4 │第8 頁第4 點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 │ │4 行 │3,728 元, │0,82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