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詩宗 陳承謀 陳文綵 許舜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陳玉瑛 追 加被 告 許俊中 許俊雄 許舜宜 陳金員 李月春 陳建璋 陳建崧 陳湘蕙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貞晴 追 加被 告 陳惠珍 邱淑眞 陳又禎(原名:陳書婷、陳品禎) 陳姵羽(原名:陳書璇、陳品瑄)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由繫屬法院依訴之合併規定一併審判而言。如起訴事件已經確定判決終結,追加之新訴自失所依附,無合併審判可言,已無從追加。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具狀追加許俊中、許俊雄、許舜宜、陳金員、陳詩昌、邱淑真、陳品禎、陳品瑄、陳怡伶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69-277 頁),前述追加之訴雖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7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292 頁),然經原告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予以廢棄在案。再原告雖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惟查,本件原起訴部分,本院已於109 年11月27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詩宗、陳承謀、陳文綵、許舜易、陳玉瑛(以下合稱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請求予以分割之訴,該判決已於109 年12月9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347 、349 頁),然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是原起訴部分已經確定判決終結,則原告追加部分自失所依附,無從合併審判,即已無從追加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駁回追加之裁定如經確定,原告自得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前述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