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賴世民 林秀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江德耀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德耀受僱於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 段(下僅稱路街名)行駛,嗣行經和平西路1 段447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車頭直接撞擊正要過馬路之原告賴世民、林秀姿之女即被害人賴○○(102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隨即噴飛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其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江德耀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江德耀之僱用人,被告江德耀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因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193 、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98元。 (二)喪葬費用:30萬元。 (三)扶養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賴○○實歲為4 歲,於122 年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 年,又距65歲退休尚有19年,即於原告退休後尚有餘命約19.61 年;復依105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0,739元,以此推算,原告賴世民、林秀姿尚分別有19年、30年之餘命可請求扶養,至少分別需要基本生活費2,488,681 元、3,047,361 元。 (四)精神慰撫金: 1、原告賴世民請求100萬元。 2、原告林秀姿請求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2,79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姿3,047,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德耀於系爭車禍事故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無過失,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德耀固陳稱就本件車禍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亦陳稱:我有看到她(指被害人)在騎樓,那時候我有減速,忽然間她又直接衝過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按照當時的情形,因為是突然發生,我措手不及,所以來不及煞車來防範車禍的發生等語置辯。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為「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3被害人出現在民宅大門口,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有停留一下,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時即開始快步跑向和平西路一段要橫越該路,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8就遭被告所駕貨車的車頭右側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114 頁反面)。 (三)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被告及其他駕駛人,對於被害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善履注意義務遂急忙將之喝阻、制止,致被害人未敢妄動等情,尚有合理之信賴,難認被告僅見被害人杵立宅門門口,即得已預見被害人將有穿越車道之可能性。又被害人自「畫面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既僅耗時1 秒,然其經邁步前行幾步至客觀可辨係欲穿越車道之跡象乍現,猶需費時,縱循保守、折衷之途以半秒計,惟從被害人展現欲穿越車道之跡起迄遭被告之撞擊時止,當祇間隔短短1.5 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 .Olson ,Human Factor ,Vol .28 No .1, c1986 】」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值被害人如是般貿然穿越車道之際,被告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四)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7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惟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之相關證據,付之闕如;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然被害人貿然穿越車道、為一般人猝不及防,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被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得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