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寶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育鴻 被 告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2215號),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育鴻、郭秋萍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乙份,約定就被告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順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寶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寶順公司則於108 年1 月22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文件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25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9857%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伊即得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然被告寶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3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故本件借款即應已屆清償期而應予返還,而被告寶順公司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84 萬6,66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育鴻、郭秋萍為被告寶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寶順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賴育鴻、郭秋萍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1 月25日至110 年1 月25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寶順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3 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4 萬6,668 元,業如前述,被告寶順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a 款、第2 項,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賴育鴻、郭秋萍既為被告寶順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霞